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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徐*先后租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市地旁的平房、雅观村旁的房屋,以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方式招揽赌博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人员管理,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5年1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2处案发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以及账本等物品,并扣押赌资12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俞*、石*、粟某某、刘*、周**、罗某某、檀某某、王**、钟*、张**、杨*、周**、陈*、周**的证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光盘及刻录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博工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捕鱼机、赌博机、账本予以没收;赌资1279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2万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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