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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及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徐*购得二台各有六个独立操作位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摆放在被告人黄*所经营的位于本市洋溪街道洋安家园27幢1号的郎*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并与被告人黄*约定盈利后分成,至2014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同时,被告人徐*、黄*还在郎*超市内摆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印有“年年有余”、“魅力四射”字样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

被告人徐*、黄*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黄*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票据,证人钟*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黄*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牌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黄*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及现扣押于建德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1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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