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史*、李**、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费*、史*、李*甲在本区东昌路69-22号开设了一家游戏厅,购置了“李*劈鱼”游戏机1台(共十个机位,其中一个已坏)供人赌博。平均每月非法获利至少2000元(为人民币,以下同),共非法获利至少28000元。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费*等人将该游戏厅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王**继续营业该游戏厅,除提供“李*劈鱼”游戏机外,还将以前闲置的“幸运六狮”游戏机1台(共八个机位)摆出供人赌博,截止2015年5月27日,该游戏厅非法获利至少10000元。

2015年5月27日,警方查获该游戏厅,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查获游戏机2台。经鉴定,该2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史*向警方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史*系是经过被告人费*的劝说,并在费*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费*有揭发何*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同时,被告人费*、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王*甲通过家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史*、李**、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游戏机(照片形式提供),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租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等,证人傅*、夏*、洪**、李**、李**、吴*、徐*、洪**、王*乙的证言,被告人费*、史*、李**、王*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费*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2.劝同案犯史*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3.本身患有多种疾病,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2.没有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较小,个人基本没有获利,直接参与管理时间较短,系从犯;2.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赌博游戏机所涉赌资及参赌人员均很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积极退赃;2.主动检举费*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没有前科,系初犯;5.赌博游戏机所涉赌资及参赌人员均很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史*、李**、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到案,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主要,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李**、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四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史*再犯罪社会危险性不大,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甲对赌博游戏机来源的交代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且其不具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已查扣的赌博机“李*劈鱼”捕鱼机一台、“幸运六狮”动物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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