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4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侯**同赖*、孙*、汪**、向**、欧*、张*(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五矿路136号赖*开设的棋牌室、小港街道北平路**家中等处以赌硬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侯*在该赌场内工作两个月左右,负责抽头、接送赌客。在此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在人民币6万元以上。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辩称,其在赌场只有20天,没有接送赌客,获利仅1600元;并提出自己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其不是赌场老板,系从犯;2.其主动投案,承认在赌场工作,系自首;3.其向公安机关检举赖*等人开设赌场,有立功表现;4.其主动退出赌场经营,属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下旬起,赖*(已判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五矿路136号其经营的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硬牌九”的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间,被告人侯*受赖*雇佣,负责为赌场抽头等共约2个月,个人非法获利约1600元。在此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6万余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侯*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前四次笔录中均否认参与赖*的赌场经营,辩称仅去赌博,还称2014年7月,其把这个赌场的线索举报给北**大队一个叫“王*”的协警。其在第五次笔录中供称,从2014年4月开始至同年6月10日左右,其在赖*的赌场上班,帮客人看庄和抽头,总共1个多月。看庄是赖*安排其做的。赌场赌硬牌九,平均一天能抽头2000元左右。其上班期间赌场抽头挣了3至4万元左右,赖*给其工资1000多元,算上看庄时庄家给的好处,其一共挣了3000元左右。其上班期间还有向勇军在抽头和望风,“老欧”负责望风,“小高”和赖*拼股。

2.证人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7日起,其在北仑小港五矿路136号开棋牌室,侯*(“详娃子”)一开始就在上班。棋牌室刚开几天,店里也只是打麻将。之后店里开始赌牌九,其就安排侯*去抽头。侯*在其赌场一直做到2014年6月底左右,上班有2个多月,有时还帮客人看庄。2014年6月底,“小高”不和其拼股了,侯*也没有再做了。那段时间,赌场生意好的时候一天抽头2000至3000元,生意一般一天也就抽头1000元左右。侯*工作期间赌场挣了6至7万元,其大概付给侯*12000元左右工资。

3.证人向勇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间,其在赖*的赌场里抽头、望风,期间是断断续续的,有的是间隔一天或两天,总共干了10多天,大概6月中下旬左右就没做了。2014年5月,其偶尔去赌博时发现侯*已经在赖*的赌场里抽头。2014年6月左右,其去该赌场上班,赖*安排其和侯*一起抽头,一般是侯*从庄家处抽头,然后把抽头的钱交给其保管,其再转交给赖*。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去外面望风。其和侯*一起干了有10多天,那段时间赌场生意好时一天抽头2000至3000元,少的时候有1000多元,总共抽头4万多元。

4.证人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0日起,其到赖*的赌场望风,一直到同年6月初左右没做了,共二十多天。这期间,“详娃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侯*)一直和其一起在赌场里上班,主要负责抽头,有时帮客人看庄和接送赌博的客人。那段时间赌场里生意好时抽头7000至8000元,差时一天抽头1000元,平均一天有2000至3000元,赌场总共抽头收入有4至5万元。其离开时,“详娃子”还在赌场里上班。

5.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1日起至6月20日左右,其和赖*拼股开赌场,赌场里向勇军在抽头,侯*有时候在抽头。其拼股那段时间,生意好时赌场能抽头3000至4000元,差的时候抽头几百元。

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3日起,其到赖*的赌场望风。头几天“祥娃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侯*)帮赌场里接送赌博的客人,做了四五天,之后他就没做了。这四五天里赌场抽头大概3000至4000元。

7.证人王*的证言:其系北**大队便衣中队协警。2014年6、7月,侯*向其提供了他人在小港开设赌场的线索,从而使得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即赖*等人开设的赌场)。

8.赖*的账本复印件:证明赖*记录了赌场的部分获利情况。

9.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侯*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的身份情况。

1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的前科劣迹、服刑情况以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侯*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在庭前供认其从2014年4月起至同年6月10日受雇在赖*的赌场工作,负责抽头、看庄,赌场平均每天抽头约2千元,该供述内容与证人赖*、欧*等人的证言能基本印证,可予采信。另证人赖*、向**、孙*的证言足以证明侯*于2014年6月下旬左右才离开赌场;以上多名证人在无串供、诱供的情形下所述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被告人侯*当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所提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参与开设赌场,作案期间赌场获利达6万余元,属犯罪既遂;其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其系在归案以前提供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线索,且其本人参与其中,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综上,本院对侯*提出的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及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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