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罗**等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邱*犯开设赌场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姚某甲、陆**等犯开设赌场罪张建成、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布世召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陆**、蔡**、徐**、洪*、徐**、俞**、刘**、岑**、王**、施*、岑**、邵**、张**、罗**、赵*、张**、严*、胡**、嵇**、王**、嵇**、何**、唐*、李**、周*甲、柴*、尚*、程*、邵**、吴**、郑*、吕*、李*、桑*、罗**、张**、姚**、胡**、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9月17日以甬镇检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理检察员谢*、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王**,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代波军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布世召及其辩护人喻益会,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涂婧,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俞**,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曾**,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徐**,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邵**,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岑**,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罗**,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严*、胡**、嵇**、王**、嵇**、何**、唐*、李**,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翁滢怡,被告人程*,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吴**、郑*,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桑*、罗**、张**、姚**、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1.2013年8、9月至同年10、11月间,被告人邱*、姚**、吴**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贵驷甸张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俞**、张**、邵**、吴**、罗**、代波军、黎*、罗**、赵*、布**等人在该赌场从事“桌角”、抽头、望风、护赌等工作,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约1.5万元。2013年10、11月至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邱*、吴**等人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贵驷甸张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俞**、岑**、邵**、郑*、程*、罗**、代波军、黎*、罗**、赵*、布**等人,在该赌场从事“桌角”、抽头、望风、护赌等工作,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约4.5万元。

2.2014年7月中下旬至11月5日间,被告人陆**、徐**、洪*、吴**、徐**、蔡**、代波军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东沿、下畦、杜夹岙村吴**王家等地,被告人嵇**、王**、嵇**、何**等人提供的场地内开设赌场。期间陆**等人纠集被告人张**、罗**、黎*、赵*、罗**、唐*、严*、胡**、嵇**等人,分别从事赌场的“桌角”、护赌、望风等工作,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约50万元。

3.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渔业基地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柴*、吴**在赌场内抽头、望风,招引赌客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4.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俞**、岑**、王**、施*、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绕城高速高架桥附近、贵**村树林等处于每天上午开设赌场,被告人周**、岑**、邵**、程*、吴**、郑*、吕*、罗**、黎*、罗**、赵*、李*、桑*在赌场内抽头、望风和护赌,招引赌客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5.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施*、王*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川街道清水浦村等处于每天下午开设赌场,被告人尚*、吴**在赌场内抽头、望风,招引赌客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6.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俞**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绕城高速蛟川至沙河高架桥Y60桥墩处、江北庄桥跨塘庵附近等处于每天下午以后开设赌场,被告人周**、岑**、邵**、程*、吕*、张**、姚**、胡**、罗**、李**在赌场内抽头、望风、护赌等,招引汪*、余*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7.2014年10月初至11月5日,被告人邵**、俞**、吴**等人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小区邵**棋牌室、贵驷绕城高速蛟川至沙河高架桥Y60桥墩处等地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周**、刘*、邵*乙、程*、李*、桑*、吕*等人,从事赌场的“桌角”、望风、护赌等工作,招引余*、应**、刘**等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徐**、王**、桑*、姚*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指使被告人罗**殴打姚**,并为实施上述行为与被告人罗**等一同购买口罩、帽子等物。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纠集被告人代波军、黎*、张**、李**、布**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和平招待所门前,使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对姚**进行追砍致姚受伤。经鉴定,姚**躯干、肢体等多处皮肤裂伤、骨折并致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三)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邱*从谢*(已判决)处以300元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部分甲基苯丙胺予以吸食,并将剩余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邱**路边贩卖给姚**。

2.2014年1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邱*从谢*处以200元价格购得0.8032克甲基苯丙胺、0.09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以500元的价格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小区附近贩卖给姚**。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布世召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邱*、姚**、吴**、陆**、徐**、洪*、徐**、蔡**、王**、施*、俞**、岑**、刘**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邱*、陆**、蔡**、徐**、洪*、俞**、刘**、岑**、王**、施*、岑**、邵**、罗**、赵*、张**、严*、胡**、嵇**、王**、嵇**、何**、唐*、李**、周*甲、柴*、程*、邵**、吴**、郑*、吕*、李*、桑*、罗**、张**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蔡**、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徐**、王**、桑*、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李*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开设赌场犯罪,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

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参与第四节开设赌场犯罪的证据不足,开设赌场犯罪的金额认定依据不足,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系“次要的主犯”或“教唆的从犯”,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布世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布世召在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波军、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波军、黎*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李**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参与赌场犯罪时间短,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开设赌场抽头金额的依据不足,且被告人陆**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徐**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的主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抽头金额认定过高,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俞**开设赌场的抽头金额认定过高,在第一节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岑*甲开设赌场的抽头金额认定依据不足,且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施*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赌场抽头获利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且被告人王**、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能够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赵*、张**、尚*、邵**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甲、柴*、吕*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一)2013年8、9月至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邱*先后伙同被告人姚**、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骆驼街道甸张村等地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俞**、张**、邵**、吴**、罗**、代波军、黎*、罗**、赵*、布世召、岑*乙、郑*、程*等人先后在赌场抽头、望风、护赌等,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其接邱*电话,到邱*开在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静祥”家中的赌场赌博。该赌场以小**形式赌博,做“桌角”的是“小鱼头”等人的情况。

2.证人应福*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其到“小**”开在镇海岚山水库等处的赌场赌博,该赌场是“小**”和四川人“阿牛”合伙开设的,“小鱼头”负责做“桌角”。2014年6月左右,该赌场停开等情况。

3.被告人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9、10月到同年11月中下旬,其和姚*甲按照五五分成拼股在位于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的被告人邵*乙家中等处开设赌场,做“桌角”的是“阿*”、俞**等人,场地和望风都由邵*乙负责,赌场停停开开两个月,实际上开了三十天左右,共赚了1万元左右,其和姚*甲各分到5000元左右;2013年11月中下旬到2014年4、5月,姚*甲撤出,“阿*”也一起离开赌场,做“桌角”的是俞**和岑*乙,望风有邵*乙、郑*、程*。2014年2、3月,该赌场开到郑*家中半个多月,后来又回到邵*乙家中。赌场一开起来就是四川人吴东平来护赌的,但他本人基本不来,都是他手下的罗**、“小雷”等人。护赌主要是防止有人来砸场子的时候,由他们出面保护赌场等情况。

4.被告人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8、9月,其和邱*拼股在澥浦庙戴牌门头开设赌场,股份各五成。场子没开几天,邱*找来四川人吴**等人护赌,护赌的是吴**手下的人,有“陆娃子”、黎*、罗**、赵*、布**等人。护场的人基本上每天轮换着来两个。“阿德”、“小鱼头”在赌场里做“桌角”、抽头,望风的是“静祥”,其和邱*拼股半个月左右,期间赌场每天抽头1000元左右等情况。

5.被告人吴**的供述,供认2013年底2014年初,罗**打电话告诉其“小**”的赌场开起来了,他们想在该赌场赚点生活费,其同意了。之后罗**就带着“亮娃子”、“小雷”等人在“小**”的赌场护赌。该赌场其本人很少去,“小**”在其去的时候会将头钱交给其,然后其再给罗**等人发工资等情况。

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8、9月,邱*叫其到开设在澥浦庙戴村的赌场做“桌角”,赌场的老板是邱*和姚**,做“桌角”的还有俞**,其负责数钱和报号,俞**负责抽头,其做了10多天的“桌角”,获利3000元左右。在赌场里护赌的是四川人吴**手下的人等情况。

7.被告人俞**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8、9月,邱*和姚**、吴**在镇海**一拆迁房、骆驼甸张村附近的树林、骆驼下河村一暂住房等处开赌场,姚**拼了半个月左右后撤股,之后做“桌角”的“阿*”也离开赌场。2013年12月左右,“阿英”加入到这个赌场做“桌角”一直到赌场停掉。望风的是本地人邵**、吴**、郑*、程*;吴**手下的罗**、“小*”等人在这个赌场里护场子。该赌场实际开了2个月左右,平均每天抽头1000元,共抽头6万元左右等情况。

8.被告人岑*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上半年,其在“小**”的赌场做“桌角”,该赌场的老板是“小**”和四川人“阿牛”,其共做了50天左右,负责帮赌客报号码、数钱,“小鱼头”负责管钱、抽头,这个赌场平均每天抽头二三千元等情况。

9.被告人邵**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左右,邱*在其位于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的老房子开设赌场,同时其还负责望风,望风的还有程*、郑*等情况。

10.被告人程*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到同年5月,其姐姐俞**在邱*开设在澥浦牌门头等处的赌场做“桌角”,俞**让其帮忙望风,一起望风的还有邵**等情况。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底,其在邱*开设在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邵*乙家里的赌场望风一个星期左右,邵*乙也在望风等情况。

12.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认2014年初,吴**叫其和罗**、“小雷”、“小召”、“小*”等人到“小**”开设的赌场护赌。赌场老板是“小**”,其不清楚吴**是否有股份,但吴**在赌场里说话也算数的。“小鱼头”负责做“桌角”。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赌的是硬牌九。赌场开在镇海贵驷和澥浦一带,他们主要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开到4月下旬,护赌的工资是每人每天100元到200元等情况。

13.被告人黎*的供述,供认2014年春节后,其从老家到宁波后认识了老乡罗**。2014年2月到4月底,其跟着罗**、罗*甲一起到本地人邱*开在澥浦的赌场护赌,其和罗**、罗*甲、“小雷”、“小*”护赌一个月左右;“小召”护赌十天左右、“刚娃子”护赌二十天左右。工资是罗**发的,一般每人每天100元到200元等情况。

14.被告人布世召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其跟着罗**在“小明良”开在澥浦、骆驼贵驷一带的赌场护赌,一起护赌的还有赵*、“小*”等人。工资是每天100元至200元,其在该赌场做了差不多一个月左右等情况。

15.被告人罗**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其和罗**、“小雷”、“亮娃子”、“小*”等人到“小**”开设的赌场护赌等情况。

16.被告人赵*的供述,2014年3月,其和布世召、“陆娃子”、“阿建”等人到“小**”开设的赌场护赌。该赌场是开在镇海贵驷和澥浦一带,该赌场一直到5月左右停掉,其总共做了一个月左右等情况。

(二)2014年7月中下旬至同年11月5日间,被告人陆**、徐**、洪*、吴**、徐**、蔡**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东沿、下畦、杜夹岙村吴**王家等地,被告人嵇**、王**、嵇**、何**等人提供的场地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代波军、张**、罗**、黎*、赵*、罗**、唐*、严*、胡**、嵇**等人在赌场抽头、护赌、望风等,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其去陆**开设在九龙湖田顾村下畦等处的赌场赌博,做“桌角“是张**,提供场地是“阿*”和“大伟”,维持赌场秩序是“小*”等人的情况。

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来宁波,其哥哥蔡**平时在九龙湖田顾村下畦等处的赌场,但其不知道蔡**在赌场具体做什么等情况。

3.证人韩国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其到陆**开设在九龙湖田顾村王*乙家里的赌场赌博,后赌场又开到嵇*乙的葡萄棚等处。后四川人吴**带了几个四川人到赌场,没过几天,其听到吴**在赌场拼股的传闻,并看到有两个四川人在场内护赌等情况。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其去九龙湖田顾村一平房、下畦葡萄田等处赌博。同年10月初,赌场开到其父亲何某甲的葡萄田和老房子里,开了7、8日等情况。

5.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到11月初,其在嵇*甲家里为“大勇”及赌客等人做饭,“大勇”每天给其200元钱买菜的情况。

6.被告人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底8月初,其和徐**、洪*在本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下畦嵇某甲家里、“小**”家里开设赌场,开了十几天,徐**退出了。之后其和洪*、蔡**、代波军拼股。后徐**和洪*吵架,洪*被踢出赌场,徐**等人加入拼股。还有一个叫“阿牛”的四川人和蔡**、代波军是一起的,也来过赌场,其不清楚“阿牛”是否参与分成。这期间,赌博的人比较多,赌场开在“大伟”的葡萄田等处。张*乙在赌场做“桌角”,望风的是胡**、严*等人的情况。

7.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陆**和洪*、徐*乙拼股在“阿*”家里等处开设赌场,徐*乙拼了半个月左右后退出。同年8月,其发现蔡**开始在赌场里管事,场子里面的钱都是蔡**管着的,跟蔡**一起进赌场的还有一个叫“小*”的四川人。8月下旬,洪*被踢出赌场,其参与拼股一直到10月初,其从赌场撤出。赌场里做“桌角”的是张*乙,望风的是胡**和严*,平时抽头的钱都是陆**和蔡**在管的情况。

8.被告人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其拼股参与陆**开设在九龙湖田顾村“阿海”家里等处的赌场。老板还有陆**、徐**、蔡**等人。“阿海”家场子开起来后,四川人吴东*也打电话给其,意思要吃股份,其说场子比较小,叫他不要来了,吴东*就没有来,但他手下的代波军进了赌场。后在商量分股时,其想打电话问吴东*,蔡**说这件事他可以做主。于是其就没有再问,也不清楚蔡**有无分钱给吴东*,8月底其被徐**等人踢出赌场等情况。

9.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其接陆川龙的电话到赌场帮忙,并参与赌场抽头分成。赌场开在陆川龙厂里、田顾村王*乙家里、下畦嵇某甲家里等处,其参与半个月左右后离开赌场。其在赌场拼股期间,洪*、江西人蔡**先后进赌场拼股。望风的先后有“小*”、“小阿*”,做“桌角”的是张*乙。赌场平均每场抽头1000元,其在赌场期间赌场共抽头15000元左右等情况。

10.被告人吴**的供述,供认2014年下半年,陆**在九龙湖开设赌场,开始的时候赌场场面不大,就是江西人“大勇”和其老乡“小*”在赌场帮忙。2014年10月,“大勇”告诉其陆**想把赌场开大一点,想跟其谈一下股份,其表示同意。后来陆**答应给其三成股份作为护赌的费用。之后其安排罗**、罗**、“亮娃子”、“小雷”、“洪坤”等人在该赌场护赌。赌场的抽头情况其都不会过问,一般是“大勇”把分红的钱交给其,除罗**等人的工资外,其从该赌场里总共赚了三万元左右等情况。

11.被告人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自2014年7月至11月,到陆**开设在九龙湖田顾村王*乙的家里等处的赌场帮忙,主要负责管理抽头的钱箱。一开始,赌场平均每场抽头1000元左右,8月以后赌场生意转好,赌场平均每天抽头3000元左右。10月以后,赌场平均每天抽头7000元至8000元左右等情况。

12.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其从蔡**处得知陆**开设的赌场,蔡**和代波军均在赌场帮忙,当时其也想到该赌场赚点生活费,但直到10月左右,蔡**才告诉其可以进赌场。后其和赵*、罗**、唐*、黎*等人到赌场护赌,其中赵*中途提早回家等情况。

13.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至11月,其和罗**、罗**、唐*等人到开设在九龙湖的赌场护赌。每天赌场结束后,蔡**会把钱交给罗**,罗**再发给每个人,每人每天拿到100元至200元等情况。

14.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其和罗**、“小雷”、“亮娃子”、“洪坤”等人到开设在九龙湖的赌场护赌等情况。

15.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中下旬,其和“陆娃子”、“阿建”、“亮娃子”、“洪坤”等人每天一起从江北的暂住房出发到陆**开设在九龙湖的赌场护赌,一直到10月初其回老家的情况。

1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初,其开始在陆**开设的赌场做“桌角”。赌场主要开在九龙湖田顾村嵇大伟的葡萄棚里、嵇*甲家里、王*乙家里及何某甲的葡萄棚里等处。严*、胡*甲在赌场望风的,嵇*甲后来也在赌场望风的。吴**安排了他手下的几个人护赌等情况。

17.被告人严*、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二人自2014年7月至陆**开设在九龙湖田顾村等处的赌场望风,直到赌场被抓的情况。

18.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其住在九龙湖田顾村老屋88号,2014年7月的一天,陆**到其家中,向其借楼下的客厅用于开设赌场,每天给其300元场地费,其就同意了。第二天,陆**就将桌凳搬到其家里,然后在其家里开设赌场。赌场在其家里开了一个月左右等情况。

19.被告人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左右,陆**在九龙湖田顾村王*乙的家里开设赌场,后又到其家里开设赌场。到了8、9月,赌场又开到嵇*乙的葡萄棚里的情况。

20.被告人嵇*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底10月初至11月初,陆**在其葡萄棚里开设赌场,场地费一般为每场300元或500元等情况。

21.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2014年国庆节后,陆**在其葡萄地管理房内开设赌场。过了三四天,其又将位于九龙**岙王家的老房子提供给陆**开设赌场,连续又开了三四天。陆**和蔡**给其场地费每场300元或500元等情况。

(三)2014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王**、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渔业基地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柴*、吴**在赌场内抽头、望风等,招引赌客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棉丰村夜宵城后面的树林等处于每天下午开设赌场,被告人尚*、吴**在赌场内抽头、望风等,招引赌客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施*、柴*、吴**、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施*、柴*、吴**、尚*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余*、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俞**、岑**、王**、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绕城高速高架桥附近、甸张村树林等处于每天上午开设赌场,被告人周**、岑**、邵**、程*、吴**、郑*、吕*、罗**、黎*、罗**、赵*、桑*在赌场内抽头、望风和护赌等,招引赌客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俞**、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绕城高速蛟川至沙河高架桥Y60桥墩处、江北庄桥跨塘庵附近等处于每天下午以后开设赌场,被告人周**、岑**、邵**、程*、吕*、张**、姚**、胡**、罗**、李**在赌场内抽头、望风、护赌等,招引赌客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4年10月初至11月5日,被告人俞**、邵**、吴**等人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小区被告人邵**开设的棋牌室、绕城高速蛟川至沙河高架桥Y60桥墩处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周**、刘*、邵*乙、程*、吕*、李*、桑*等人在赌场抽头、望风、护赌等,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曾到开设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高架桥附近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

2.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9月,其在江北区保国寺附近一赌场参与赌博及2014年国庆节后,其到俞**开设在镇海**一棋牌室等处的赌场赌博的情况。

3.证人应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其曾到俞**、邵**和“阿牛”等人开设在本区骆驼街道敬*小区邵**的棋牌室的赌场赌博;之前其还到刘**、俞**等人开设在本区骆驼街道一高架桥下的赌场参与赌博,四川人李**在该赌场护赌等情况。

4.被告人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至9月下旬,其与王*甲、施*和岑*甲一起在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的树林里和镇海看守所南面的高架桥下等处开赌场,场子只开上午一场。抽头的是“宝元”和“小*”,平均每场抽头三四千元,望风的有邵**、郑*、程*和“小*”;2014年8月至9月底,其又伙同刘**等人在下午和晚上继续开设赌场,场地除了上午的场地,还增加了江北保国寺附近空地,平均每场抽头三四千元。做“桌角”的是“宝元”和“小*”,望风的有邵**、程*和“小*”;10月初至11月5日,其和安徽人“邵所”、四川人吴**一起在“邵所”的棋牌室和江北保国寺边上一树林等处开设赌场,下午和晚上各一场,每天两场抽头8千元左右,开了二十几天。做“桌角”的是“宝元”和“阿*”,望风的是邵**、“小*”和程*,其中程*参与十几天,还有张*丙望风十几天。护赌的是吴**手下的人“刚娃子”和“小涛”。姚**、罗**曾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场地等情况。

5.被告人岑*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至9月,其与“金凤”、“小施”和“小鱼头”一起开赌场,场子一般开上午一场,场子开在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树林里、民联村大桥下、贵驷教堂旁边,开了一个多月。做“桌角”的是岑*乙和“宝元”,望风的是邵某乙、“阿祥”、程*,赌场每天的开支在3000元左右等情况。

6.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至9月间,其和岑*甲、“小施”、“小鱼头”拼股在江北费市、骆驼街道甸张村大桥下等地开设赌场,做“桌角”的是“阿*”、“宝元”,提供场地的是一个江北人,吴**负责望风的情况。

7.被告人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中旬,其与岑*甲、“小鱼头”和“金凤”一起在本区骆驼街道开赌场,只开上午场,赌场开了半个月左右,俞**就不让其与“金凤”拼股。做“桌角”的是“宝元”和岑*甲的妹妹,望风的是“小金”和“阿*”等情况。

8.被告人吴**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日前后,其安排李*等人到“小鱼头”、“哨所”开设的赌场护赌,其占赌场分红的二股,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除了发给李*等人的工资外,其还获利2万元等情况。

9.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下旬,其和俞**、吴**一起拼股开设赌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桌角”是“宝元”和“阿*”,望风的是程*、邵**、吕*,张*丙望风十几天,护赌的有李**等人,姚**提供过江北庄桥附近的场地,罗**提供过骆驼绕城高架桥下的场地,期间每个老板平均每天分到六百余元,赌场平均每天开支有六七百元等情况以及其曾到“金凤”和“小鱼头”等人每天上午开设在骆驼街道甸张村树林的赌场赌博过十几次的情况。

10.被告人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初,其和“小鱼头”、“蛮牛”拼股在本区骆驼街道敬德村对面其租住的房子等处开设赌场,其和“小鱼头”各占四股,“蛮牛”占二股,赌场每天开下午和晚上两场,做“桌角”的是周**、刘*,望风是吕*,护赌的是“蛮牛”安排的李*等人,共开了20多天等情况。

11.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至9月,其在“小鱼头”、“小施”、“金凤”等人开设在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树林等处的赌场做“桌角”,该赌场只有上午一场;2014年9月,“小鱼头”又开设了下午场,刘**也在,其有时候过去帮忙做“桌角”。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其到“小鱼头”和“哨所”开设在江北庄桥等处的赌场做“桌角”,一起做“桌角”的还有刘*,望风的是邵某乙等情况。

12.被告人岑*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8月至9月底,其在俞**等人开设在骆驼街道甸张村树林等处的赌场做“桌角”,场子只开上午一场,其做了半个月,做“桌角”的还有周*甲,望风的有程*、邵**、吕*。“阿祥”帮忙运桌椅,护场子的是“阿牛”手下的“陆娃子”等人。赌场平均每天抽头三四千元;同年8月初,刘**、俞**一起开了下午场子,有时晚上也开一场,其和周*甲做“桌角”,望风的有程*、邵**、吕*等情况。

13.被告人邵**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其开始到“小鱼头”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包括“小鱼头”和“金凤”等人开设的赌场、“小鱼头”和“哈喽”等人开设的赌场、“小鱼头”和“哨所”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的还有“小金”、“小*”等人的情况。

14.被告人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底8月初,其姐姐俞**和“金凤”、“小施”拼股开设赌场,只开上午场,其参与望风,望风的还有吴**、邵**和吕*,“桌角”是“阿*”和周**;同年8月至9月,俞**和刘**拼股开设下午场,其和吕*、邵**参与望风,做“桌角”的是“阿*”和周**,护赌的是“阿*”为首的一帮四川人;10月初至11月5日,其为俞**、“哨所”、“阿*”开设在江北庄桥等处的赌场望风,望风的还有邵**、吕*,“桌角”是周**等人的情况。

15.被告人吕*的供述,供认2014年8、9月其在俞**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一起望风的是“小金”、“静祥”等人,该赌场每天开上午场,到9月底结束;同年9月,其在俞**、刘**等人开设本区骆驼街道等地的赌场望风一个星期。望风的还有“小金”、“静祥”;同年国庆节后,俞**、“哨所”、“阿牛”合伙开设赌场,其和“小金”、“静祥”一起望风等情况。

1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其到俞**、王**等人开在贵驷高架桥下等处的赌场望风,一起望风的有“静祥”、“小金”和“小*”的情况。

17.被告人郑*的供述,供认2014年8、9月,其到俞**等人开设在本区骆驼街道甸张村树林等处的赌场望风,共望风45天左右,望风的还有邵**等人的情况。

18.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小鱼头”通过其联系吴**,吴**安排李*和桑*到赌场护赌,该赌场开在骆驼敬德村一个棋牌室里,老板有“小鱼头”、“哨所”、吴**的情况。

19.被告人黎*、赵*的供述,供认2014年8、9月,其和罗**、罗**等人在“小鱼头”等人开设的赌场护赌20余天的情况。

20.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至11月5日,其到“小鱼头”、安徽人“哨所”、“阿牛”拼股的赌场护赌20余天。“阿牛”占二股,每天赌场结束后,其将分到的钱带回去交给“阿牛”,其共交给“阿牛”3万元左右的情况。

21.被告人桑*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6日,其和赵*等人在“小鱼头”等人开设的赌场护赌的情况。

2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其到刘**等人开设在本区骆驼街道民联村高架桥下面的赌场望风半个月左右,一起望风的有邵**、吕*和程*的情况。

23.被告人姚**的供述,供认2014年8、9月,其为“哈喽”联系江北费市的三个场地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

24.被告人胡**的供述,供认2014年8、9月,其经朋友介绍将位于江北区庄桥街道胡家村胡家8号的住处提供给“阿*”等人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

25.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其给俞**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其去了大概6次,同时望风的还有邵**等人的情况。

26.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其到刘**等人开设的赌场护赌一个月左右,做“桌角”的是岑*乙等情况。

27.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其在邵**、俞**等人开设的赌场做“桌角”一星期,“桌角”还有周**的情况。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徐**、王**、何**、桑*、姚*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姚*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岑*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吕*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暂扣。

被告人刘**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蔡**、李**、刘**等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3.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向本院缴纳开设赌场罪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4.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吴**、姚**、岑*乙、张**、周*甲、柴*、吕*退缴违法所得,由本院暂扣的情况。

5.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指使被告人罗**殴打姚**,并为实施上述行为与被告人罗**等一同购买口罩、帽子等物。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纠集被告人代波军、黎*、张**、李**、布**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和平招待所门前,使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对姚**进行追砍致姚**受伤。经鉴定,姚**躯干、肢体等多处皮肤裂伤、骨折并致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东平赔偿被害人姚**人民币20000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东平、罗**、代波军、黎*、张**、李**、布世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证人周**、张**、张**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邱*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邱**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

2.2014年1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邱*在镇海**道碧水莲晴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032克甲基苯丙胺、0.09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处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邱*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姚某甲、谢*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布世召、邱*、姚**、陆**、蔡**、徐**、洪*、徐**、俞**、刘**、岑**、王**、施*、岑**、邵**、张**、罗**、赵*、张**、严*、胡**、嵇**、王**、嵇**、何**、唐*、李**、周*甲、柴*、尚*、程*、邵**、吴**、郑*、吕*、李*、桑*、罗**、张**、姚**、胡**、刘*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布世召、张**、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布世召、邱*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李*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的指控,现分别仅有被告人俞**的供述、被告人桑*的供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四节、第六节赌场抽头获利的金额,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别认定为40万元、9万元、6万元。

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邱*、陆**、蔡**、徐**、洪*、俞**、刘**、岑**、王**、施*、岑**、邵**、罗**、赵*、张**、严*、胡**、嵇**、王**、嵇**、何**、唐*、李**、周*甲、柴*、程*、邵**、吴**、郑*、吕*、李*、桑*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邱*、姚**、陆**、蔡**、徐**、洪*、徐**、刘**、岑**、王**、施*、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在第四节、第六节、第七节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代波军、黎*、布世召、岑**、张**、罗**、赵*、张**、严*、胡**、嵇**、王**、嵇**、何**、唐*、李**、周*甲、柴*、尚*、程*、邵**、吴**、郑*、吕*、李*、桑*、罗**、张**、姚**、胡**、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俞**在第一节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蔡**、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王**、何**、桑*、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姚**、岑**、张**、周*甲、柴*、吕*退缴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被告人吴**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姚**、徐**、张**、嵇**、王**、嵇**、何**、桑*、罗**、张**、姚**、胡**、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吴**、李*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该节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四节、第六节开设赌场抽头金额过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代波军、黎*、布世召、张**、赵*、张**、周*甲、柴*、尚*、邵**、吕*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俞**在第一节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部分被告人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系“次要的主犯”或“教唆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布世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布世召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互相配合,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徐**、岑**、邵*甲在赌场管理钱箱、参股,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不能认定主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蔡**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不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洪*参与赌场的时间、赌场的规模、抽头获利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洪*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或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邱*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俞**、岑*乙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分别予以折抵刑期5日、56日,被告人唐*被逮捕前被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46日,被告人柴*、程*、邵**、吕*在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前被羁押的时间,分别予以折抵刑期38日、27日、23日、28日。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邱*、姚**、陆**、蔡**、徐**、洪*、徐**、刘**、岑*甲、王**、施*、邵*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代波军、黎*、布世召、岑*乙、张**、罗**、赵*、张**、严*、胡**、嵇**、王**、嵇**、何**、唐*、李**、周*甲、柴*、尚*、程*、邵**、吴**、郑*、吕*、李*、桑*、罗**、张**、姚**、胡**、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罗**、代波军、黎*、布世召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邱*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蔡**、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姚**、徐**、张**、嵇**、王**、嵇**、何**、桑*、罗**、张**、姚**、胡**、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代波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黎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布世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七、被告人张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八、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九、被告人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陆川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十四、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2)甬镇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十七、被告人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十八、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二十、被告人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八、被告人嵇*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九、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被告人嵇*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二、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三十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三十四、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三十五、被告人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三十六、被告人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三十七、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三十八、被告人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三十九、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四十、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四十一、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四十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四十三、被告人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四、被告人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五、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六、被告人姚*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七、被告人胡*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八、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十九、各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或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邱*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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