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伙同陆**、吴**、蔡**、张**(均已判刑)等人在镇海区九龙湖镇下畦、杜夹岙村等地开设赌场,招引赌客到赌场内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马**负责在赌场做“桌角”共计10余天,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约10万元,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陆**、吴**、蔡**、张**、洪**、徐**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前被羁押38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