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为牟利,伙同同案人华*、马*、周**、罗**(均已判)等人,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饱吃林饭店、金邑水岸小区29号楼303室等地方开设赌场,召引姚*、王*、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马*负责为赌场“记账”、提供资金等,先后为赌场提供资金人民币10余万,并收取高额利息。期间,赌场非法抽头获利40余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在上述犯罪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其退缴该款,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执行款票据,证人姚*、王*、胡*、徐*等的证言,同案犯华*、马*、周**、罗立艇的供述,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