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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沈**、沈**、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沈*甲分别在本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老陆鸭煲”北面约50米处的店面内、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创业路63号旁的店面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在本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的店面内摆放赌博机“三色鳄鱼”8机位、“神龙宝藏”8机位、“鱼来鱼往”6机位、“胜者为王”、“金鲨银鲨”共5台24机位的赌博游戏机,由其父亲被告人沈*乙进行管理,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在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的店面内摆放赌博机“斗龙”8机位、“神龙宝藏”8机位、“鱼来鱼往”6机位、捕鱼电子游戏机2机位等共4台24机位的赌博游戏机,由其妻子被告人傅*进行管理,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傅*、沈**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上述共9台48机位的赌博游戏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875元及账本1本。同日,被告人沈*甲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泗**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赌博游戏机收缴凭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证人马*、邵*、张*、章*、李**、任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傅*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沈**、沈**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已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予以折抵,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赌博机九台、账本一本,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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