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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邓*伙同李**、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沈家西路*号的租房内,以“筒子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李**、李*乙、倪*(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总计招徕参赌人员一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合计28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邓*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在该赌场中,被告人邓*负责打杂,“林**”(另案处理)负责望风。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赌博事实

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沈家西路*号的租房内,为温*及杨*、谭*(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提供赌博场地及用具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以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两节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陈*、李**、倪*、杨*、谭*、李**、张*、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报警资料、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邓*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又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对赌博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张*请求对被告人邓*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的单独或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邓*的单独或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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