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王*、刘**、彭**、刘**、张**、向某甲、曹*、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彭**、王*、刘**、彭**、刘**、张**、向某甲、曹*、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至12日下午,经被告人刘**介绍,被告人彭*甲伙同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郑*、刘**、曹*提供场地,先后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郑巷路东9号的别墅、阳明街道舜宇西路1-10号租房、凤山街道新建北路515号“一家人”水果鲜花店二楼等地五次开设“二八杠”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刘**、彭*己理桌角、抽取头钿,被告人向某甲等人望风,被告人张**参与赌博吸引其他赌博人员。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彭*甲、王*、刘**各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刘**、向某甲各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郑*获利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彭*己获利人民币26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彭**、王*、刘**、彭**、刘**、张**、向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曹*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郑*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王*、刘**、彭**、刘**、张**、向某甲、曹*、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收条、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吴*、张**、刘**、彭**、张**、周*、贾*、鲁*、黄*、彭**、向某丙、戴*、姚*、叶*、程*、刘**、刘**、龙*、向某乙、万*、赵*、张**、彭**、袁*、彭**、林*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王*、刘**、彭**、刘**、张**、向某甲、曹*、郑*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王*、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刘**、张**、向某甲、曹*、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彭**、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王*、刘**、彭**、刘**、张**、向某甲、曹*、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向某甲、曹*、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向某甲、曹*、郑*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扣押的赌具骨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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