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田**、田**、潭*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丁*、陈**、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田**、田**、田**、潭*、丁*、陈**、李*及辩护人曾琪、张*、张*、陈**、张**、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6日晚,李*(另案处理)与熊*山因赌场问题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紫丁香宾馆附近斗殴。次日凌晨,李*纠集被告人潭*及鄢*才、张*、万*、罗*(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B号汽车、浙B号汽车,至紫丁香宾馆附近一路上,并准备了钢管、砍刀、“枪支”等工具。张*明知李*等人参与斗殴,仍积极驾驶浙B号汽车将相关人员送往紫丁香宾馆附近。与此同时,熊*山纠集被告人田**、田**、田**及罗*、黄**、冉*、肖**、高**(均另外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前往紫丁香宾馆,并准备了棒球棒、砍刀等工具。双方人员相遇后发生打斗,熊*山一方采用持棒球棒及砖头砸、砍刀砍等方式,殴打李*一方人员、砸李*驾驶的浙B号汽车。打斗过程导致被告人潭*及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李*所携带的“枪支”被熊*山方人员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潭*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累计1.0厘米以上,手肌腱损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浙B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931元。

到案后,被告人田*乙、田*丙、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袁*伙同王**、李*、“结彬”(均另外处理)等人合股,在潘**(另案处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三北西路426号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叶*、孙*、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袁*系2014年1月至4、5月份参股。在该赌场中,王*、韩**、夏**、方*立、刘*、孙*法(均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被告人陈**、李*及李*腾、宓*能、叶*浩、张*远(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被告人丁*保管头钿、打杂等。

期间,被告人陈*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丁*非法获利23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被告人陈**、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田**、田**、潭*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田**、田**、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丁*、陈**、李**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田**、田**、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陈**、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田**、潭*、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潭*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其在赌场参股一个月左右,2014年1月至4、5月份,赌场参赌人员一百人以上。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辩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袁*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时间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袁*在赌场中参股时间仅一个月左右,也没有从赌场中获利,作用有别于被告人王**等人,且仅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辩护人曾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被告人袁*不应对赌场全部抽头数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及赌场累计招揽参赌人数承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甲辩解,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辩护,被告人田*甲没有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乙辩解,其用石头砸车。

辩护人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辩护,被告人田*乙供述其用石头砸车,但同案犯冉*供述被告人田*乙持棍棒参与聚众斗殴,证据存在矛盾,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乙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被告人田*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田*丙辩解,其用石头砸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田*丙用石头砸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潭*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潭*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斗殴,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潭*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陈**、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6日晚,李*(另案处理)与熊*山因赌场问题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紫丁香宾馆附近斗殴。次日凌晨,李*纠集被告人潭*及鄢*才、张*、万*、罗*(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B号汽车、浙B号汽车,至紫丁香宾馆附近一路上,并准备了钢管、砍刀、“枪支”等工具。张*明知李*等人参与斗殴,仍积极驾驶浙B号汽车将相关人员送往紫丁香宾馆附近。与此同时,熊*山纠集被告人田**、田**、田**及罗*、黄**、冉*、肖**、高**(均另外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前往紫丁香宾馆,并准备了棒球棒、砍刀等工具。双方人员相遇后,李*持“枪支”与熊*山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熊*山一方采用持棒球棒及砖头砸、砍刀砍等方式,殴打李*一方人员、砸李*驾驶的浙B号汽车。打斗过程导致被告人潭*及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李*所携带的“枪支”被熊*山方人员抢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潭*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累计1.0厘米以上,手肌腱损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浙B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931元。

被告人田*乙、田*丙、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日凌晨一两点钟,熊**打电话给其说李*要在叶*舅舅的赌场吃股份被拒绝了,要找麻烦,叶*知道后让他出面摆平,还让其过去帮忙,其说其认识李*,大家一起去讲和。后熊**开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到天华宾馆附近接上其,当时“小鬼”已经坐在后排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后“阿茂”也上车了,后面还跟着一辆车,肖**等人坐在这辆车上,他们应该是熊**叫来的。熊**在车上说李*要搞他,要找他开战,途中,李*与熊**约定在紫丁香附近见面。到后,李*的黑色现代轿车停在紫丁香附近路上,其和熊**、“阿茂”、“小鬼”一起下车去跟李*谈,其下车时还带了一根棒球棍用来防身,以防等下一起开战。李*看到其等人过来了,还拿着枪拉了一下,好像是上膛了,其让李*脑子清醒点,其和“阿茂”、熊**上去夺过李*的枪,其还打了李*一耳光,“阿茂”、熊**、“小鬼”对李*拳打脚踢,熊**还拿着钢管,但是好像没有用钢管打李*,其一直对着李*,其他人怎么吵的也不清楚。后其和熊**、“阿茂”、“小鬼”就开车回去了,把李*的长枪也带走了。

2.同案犯冉*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天凌晨,其和黄*勇在南央路园林网吧上网,熊**打电话给黄*勇,后黄*勇告诉其“阿*”有点事情,让他们过去一下。过了一会儿,“阿*”就开着丰田轿车来接其和黄*勇了,当时,“小波”(指罗*)坐在副驾驶室,其和黄*勇、“长毛”(指田*甲)坐后排,后去金驰宾馆停了一会儿,又到顺达宾馆停了一会儿,后来就去了紫丁香KTV附近一条路上,李*的黑色现代轿车已经停在那里了,张*的蓝色QQ轿车也停在那里。李*站在马路边,其等人下车后,看到肖**、“田*”(指田*乙)、“亚飞”等人从跟随在后的车上下来。后其等人都向李*走过去,张*驾驶的那辆车直接开走了。其和“小波”、熊**与李*在谈话时,肖**、“田*”、“亚飞”、黄*勇、“长毛”(指田*甲)等人开始用棍子砸李*的轿车,棍子是来的时候就放在车里(另又供认肖**用棒球棍砸李*的车,“田*”、“亚飞”、黄*勇、“长毛”用石头等东西砸李*的车),其说大家都认识,让李*不要这么狂,“小波”直接打了李*一巴掌。其因认识李*,不好意思打他,就走向李*的现代轿车,“鄢*”(指鄢*才)也在,其因认识“鄢*”,也没有打他,后面有人要冲上去打“鄢*”,“鄢*”就逃跑了,其走过去用石头砸了李*的轿车,砸完轿车就都走掉了。

3.同案犯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天气热的某天晚上,其和冉*等人在紫丁香喝酒唱歌,到十一二点结束后,其又和冉*等人一起去吃夜宵,后又一起回到观城金驰宾馆准备睡觉。熊*山打电话给冉*,问他有没有工具,要去打架。不久,熊*山开着一辆车牌有813号码的黑色轿车过来了,车上坐了六七个人,有“小波”、“长毛”(指田某甲)、肖**,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其和冉*上车后,看到车上还有两根棒球棍,其知道因李*与熊*山开赌场的事情存在纠纷,他们要去找李*打架。熊*山在车上与李*约定在紫丁香打架。熊*山就开车带着其等人前往紫丁香,其这边还有人坐在另一辆车上,一共有十余人。李*、张*各开一辆车也赶到了紫丁香,另外还有“鄢勇”、“万*”、“潭勇”等人。李*、熊*山都下车了,李*手里还提着东西,具体也不清楚什么东西,其和冉*、“长毛”、罗*等人都下车了,其这边的人还打了李*,“长毛”、冉*也冲上去用石头或者棍子等工具砸车,其也冲上去要砸车,但因其认识“师桥小勇”,就没有动手了,李*被熊*山等人打倒在地,手上的东西也被抢了,张*开的车停了下就走了,其等人也离开了,逃跑途中,熊*山说他把李*的枪抢过来了,其也看到了是一把枪。

4.同案犯鄢*才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日下午1时许,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摩卡咖啡厅碰见李*,李*让其找人跟他混,其就介绍了“小*”(指**),后其和李*去师桥接上“小*”,“小*”又叫来“万*”、罗*,后五人一起到国王咖啡吃茶、吃点心。期间,李*打了一个电话,就说要搞“阿*”(指熊*山),意思就是要和“阿*”打架,后其才知道“阿*”是其认识的一个贵州人,他和李*因赌场存在纠纷。李*还让其等人再叫点人过来,“小*”又打电话让张*等人过来打架。其和李*、“小*”、罗*、万*一起到李*在华府足浴的租房拿了用钓鱼包包好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张*开车带人到华府足浴与其等人碰头,其等人把准备好的工具放在李*和张*的车内,当时,另一辆轿车也过来了,好像是李*叫来的贵州人开过来的,李*还随身携带了一把黑色手枪。其等人共准备了五六把砍刀、四五根钢管,其中有几把砍刀是李*叫来的贵州人带来的。后李*打电话联系“阿*”,对方好像说在东山头,其等人乘坐三辆车赶至东山头,没有看到对方,当时,李*好像还叫了一个新疆人,他骑了一辆摩托车。李*又和对方联系,没有联系上,其等人又回到观城,在欧艺米兰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当时,李*叫来的乘坐黑色轿车的贵州人已经离开了。吃饭时,李*还叫来“大炮”,两人商谈合伙搞赌场的事情,谈崩了,李*还打了“大炮”几个巴掌,“大炮”就走了。吃完晚饭后,其等人去了御龙宾馆房间坐了一会儿,李*在宾馆打电话约“阿*”打架,最后约定在紫丁香KTV打架。这样,李*开着现代轿车,带着其和“小*”、“万*”、“罗*”,张*开车带着两三个人就一起前往紫丁香,新疆人没有一起过去。到后,李*打电话催对方,过了一两个小时,对方才乘坐两辆车赶过来。李*说等他们先停下,再开车上去,但对方停车后就下来打其等人了,他们有十余人,基本上都拿了砍刀、棍子之类的武器,用砍刀、砖头砍、砸汽车。李*看对方冲过来,就下车用手枪指着对方,其也下车了,对方“阿*”(指冉某)、“阿*”拿着刀冲上来砍其等人,汽车挡风玻璃也被砍破了,其认识“阿*”,就叫了他的名字,他就没有砍其,后黄某勇拿着砍刀向其跑来,其看情况不对,还来不及拿工具,赤手空拳打不过对方就跑了。张*等人看到对方人多,就先开车跑了。后“小*”打电话给其,其又回到现场,李*、“小*”、“罗*”、“万*”都不同程度受伤了,“小*”伤势较重,右手被砍伤了,李*挨了几棍子被打倒在地,他的车子也被砸坏了,“小*”还打电话给张*,张*开车回来带着李*、“罗*”、“万*”去了医院,其也回去了。事后,其得知李*和熊*山因赌场纠纷才相约打架的。

5.同案犯张*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日下午,潭*打电话让其去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华府足浴附近接人,其到后,看到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一辆银灰色广本轿车停在华府足浴楼下,五六个人下车后走到华府足浴楼上去了,后潭*、“阿*”(指鄢*才)等人从楼上抱下来砍刀、铁棍、棒球棍等武器放在现代轿车上,开现代轿车的瘦瘦的男子还拎了一个包。一个长发男子坐上其的车的副驾驶位置,还有两个人坐在后排。潭*让其跟着现代轿车,不要跟丢。后现代轿车开往东山头方向,银灰色广本轿车跟在后面,其听车上的人说他们去赌场看看人在不在。其等人后又到观城长途车站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开现代轿车的瘦瘦的驾驶员(指李*)与一个年纪有点大的本地人(指王**)一桌,其和潭*、“阿*”(指鄢*才)等六七人一桌,吃饭时,开现代轿车的瘦瘦的驾驶员与一个年纪有点大的本地人发生了争吵,本地男子还被打了一耳光。饭后,广本轿车先走掉了,其跟着现代轿车到了观城御龙宾馆,其轿车上有三个人,现代轿车有瘦瘦的驾驶员、潭*、“小*”等四五个人。他们到御龙宾馆后,其开车去了师桥古窑道口附近的沙县小吃吃了点东西,过了两三个小时,潭*又打电话让其去御龙宾馆,还是那三人坐在其车上,潭*拿了两根棒球棍放在其车子的后排,原来的另外一些人上了现代轿车。后其就跟着现代轿车在观城东山头、紫丁香附近到处找人。凌晨一两点钟,其跟着现代轿车停在了紫丁香附近的桥上,有两辆黑色轿车开过去,潭*打电话让其跟着现代轿车开过去,对方两辆轿车左拐后从后面追上来,现代轿车右拐后停下来,很多人从那两辆轿车走下来,还拿着棍子、砍刀之类的武器,有人用石头砸其的车,其看情况不对就开车跑掉了,到师桥塘下菜场附近把车上的三人放下,这时,潭*打电话告诉其他受伤了,手筋被砍断了,后其到观城南央路附近接上潭*和另一个人,把他们送到了中医院,“阿*”还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潭*在医院,后其就离开了。

6.被告人田*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绰号“长毛”。2014年夏天某日晚上,“小波”(指罗*)打电话让其出去一下,不久,“小权”(指熊某山)就开车到慈溪市观海卫镇镇政府门口接其,“小权”在电话中一直和别人吵架,意思要打架,后又接上了“阿茂”(指冉某)、“小*”(指黄*勇),“阿茂”还拿了一些工具放到车上,后又到观海卫镇西门附近接上了一辆汽车。这样,两辆车来到了紫丁香KTV,对方有两辆车停在那里,还有一个人站在外面,其这辆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小权”和“小波”先走过去,“阿茂”和“小*”也过去了,其中,“阿茂”还拿着工具,其也下车站在路边,对方有辆车见状就跑了。不久,其就听到打架的声音,有几个人在砸车或者砸人,其说可以走了,他们就跑过来坐上车走了,途中,“小权”还说把李*的枪抢过来了。

7.被告人田*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晚凌晨十一二点钟,田*丙打电话让其出去一下,过了一会儿,他就坐着车子来接其,车内还有“长毛”(指田*甲)、“阿茂”等人,车上司机说要去打架,罗*、肖**等人坐在另一辆车上,一共有十余人,棒球棍等工具放在车子后备箱内。其等人到达紫丁香KTV附近路上时,对方已经有两辆车到了,罗*等二三个人走过去,对方一辆车看到其这方的人下车就跑掉了,对方下来一个人与罗*等人谈话,谈着谈着就吵起来了,其这方两辆车上的人全下车了,肖**、“长毛”在后备箱拿了棒球棍,其去拿工具时,工具已经被拿完了,其这边的人都冲上去,肖**、“长毛”拿着棒球棍在车子四周的玻璃和门上乱砸,其也捡了一块石头砸对方的车,“阿茂”、田*丙、罗*都是拿着工具冲上去的,去砸轿车还是打人不太清楚,反正都是动手的。

8.被告人田**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初某晚,熊*山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吃夜宵,还让其打电话让“田*”(指田*乙)一起去,其同意了,打电话让田*乙出来一下。过了一会儿,熊*山开着车带着罗*接上其,又到观城宾馆附近接上了“阿茂”和黄**,他们还拿着棒球棍、砍刀等工具放在车上,途中,熊*山和李*在电话里骂来骂去,还有一辆车跟在后面。随后,其等人又去西门、城隍庙接上了肖**、田*乙等人。后来,熊*山和李*在电话中约定在紫丁香KTV附近打架,其等人赶到时,李*已经到了约定地点了,他们有两辆车,李*一个人站在车外面,随后,熊*山和罗*先下车了,肖**、田*乙等人从另一辆车上下来,其和冉*、黄**也走下车,熊*山、罗*先前去和李*谈,谈了一会儿,李*拿出枪来,其这边的人就动手打李*了,对方有一辆车看到情况不对就准备逃跑,其追上去用石头砸那辆车,肖**、“阿茂”、罗*、黄**、熊*山等用棒球棍、砍刀之类工具砸李*边上的那辆车,同时还殴打乘坐在车上的人,李*手上的枪也被熊*山拿走了。田*乙、“长毛”、“熊大”到了现场后都下车的,具体做了什么也不清楚,但他们去的路上都知道是要去打架的。

9.被告人潭*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天晚上,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一家理发店上班,“何*”(指鄢*才)打电话给其,过了一会,他和李*开车过来把其接上了车,“何*”还让其找个关系比较好的人过来,其打电话让“王*”过来,李*说他形象不好,让他回去了,其又打电话给“胖子”,他拒绝了。后“何*”打电话叫来万*,还打电话让张*过来,后就去观城国王咖啡喝茶了,张*和“胖子”之后一起过来了。李*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可以走了,其等人就到了李*在观城华府足浴的住所,李*和“何*”上去后,其和万*、张*也到了李*的房间,李*说床下有棒球棍、砍刀,其和万*把工具放到钓鱼袋里面,各提了一个袋子拿到楼下,分别放到李*、张*的车内,一共有二三根棒球棍、五六把砍刀。后其等人就去华鼎饭店附近吃饭了,李*还叫上了其他人过来,饭后,其等人共七八个人分别乘坐两辆车前往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的一座庙附近,有很多人站着,李*走进屋子看了下,没找到人就回来了,后就回御龙宾馆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其等人经联系,其、李*、万*、“胖子”和张*、“何*”朋友、李*朋友分别乘坐一辆车,在观城外面转,李*在电话中与对方骂来骂去,最后约定在紫丁香宾馆打架。后李*开车至紫丁香附近路上,张*开车随后,对方两辆车跟在张*的车后面,双方停车后,对方有七八个人突然下车,拿着砍刀、棒球棍去砸张*的车子,张*发现后跑掉了,李*拿着一把枪下车,他们直接把李*打晕了,还抢走了李*的枪,对方的人冲到车子边上时,“何*”就跑掉了,对方拿着工具砸车玻璃。其中一个胖胖的人用砍刀向其砍过来,其用手挡了下,手指就被砍伤了,后其脸也被砍伤了。对方有黄**、“长毛”(指田某甲)、“阿茂”(指冉某)等人,黄**拿着砍刀砸车子后面的部位,“长毛”拿着砍刀或者棒球棍砸车前挡风玻璃,其他人基本都是动手砸车子的。对方的人离开后,张*过来接上其等人去医院治疗了。

10.同案犯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某晚,其在海卫宾馆遇见李*,他让其一起到宝乐迪KTV附近一家宾馆吃饭,另外还有七八个人也在,李*说贵州人不给他面子,要教训他们。其听出来李*是叫人去打架,就劝他不要去打架,要出事的,李*拒绝了其的劝告,其也没有再劝他,就离开了。李*等人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汽车及另一辆小汽车去打架,对方有“阿*”、“小波”等人。后有人打电话告诉其李*被打伤了。李*有一把短枪、一把长枪,他平时都带着枪,那天,他肯定也是带枪过去的。

11.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左右,其将车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汽车出借给李*,后车被损坏及维修的情况。

12.证人谢*、潭*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潭*的身份情况,其二人系潭*的父母。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其中,被告人潭*指认被告人田*乙即拿砍刀砍他的人。

14.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潭*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手肌腱损伤,此伤构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潭*在慈溪市中医院的入院就诊时间为2014年8月7日6时许。

15.维修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浙B汽车被损坏价格人民币5931元。

16.车辆档案及照片,证明:涉案浙B现代轿车、浙B号汽车的情况,其中,浙B号汽车的登记所有系同案犯张*。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潭勇的前科、劣迹情况。

18.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袁*伙同王**、李*、“结彬”(均另外处理)等人先后合股,在潘**(另案处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三北西路*号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等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叶*、孙*、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袁*系2014年1月至4月或5月份参股。在该赌场中,王*、韩**、夏**、方*立、刘*、孙*法(均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被告人陈**、李*及李*腾、宓*能、叶*浩、张*远(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被告人丁*保管头钿、打杂等。被告人袁*、丁*、陈**、李*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招揽参赌人员一百人以上。

期间,被告人陈*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丁*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

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李*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没有固定工作,喜欢弄赌,其经常去慈溪**五里树行一带赌博。2013年年底,其在五里树行、施叶村叶家一带找了几个地方供赌客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赌博,按3厘抽头,当时赌场没有桌脚,由庄家直接把抽头的钱交给其。其赌场基本每天下午开始,每天抽头200元至400元,其还让几个人在赌场外的329国道附近望风。其一个人开赌场大约开了2个月左右,自己抽头4000元左右。2014年年初,“四川阿红”(指袁*)过来找其,说他也要在赌场里吃股份,还会找一些赌客来赌博,股份对半分。几天后,“四川阿红”、李*、“贾*”过来和其一起弄赌,后赌场人多了,王*、“星星”(指夏某杰)、韩*通、“小光头”(指方某立)来做桌脚。赌场经营一些日子后,“四川阿红”让李*和其一起经营赌场,股份对半分,李*拿的那份再跟“四川阿红”、“贾*”分,其不清楚他们的具体分配方式。当时,赌场抽头3厘左右,桌脚从庄家处拿好头钿后交给其,其再与李*平分头钿。其和“四川阿红”、李*弄了二三个月左右,到了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在观城城隍庙弄赌的贵州人“大洞巨”、“小洞巨”兄弟说他们赌场没有人赌博了,要在其赌场吃股份,后李*出面与他们商量好两个赌场隔天弄一场,他们的赌场也是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赌博的。其赌场搞了几十天,每天抽头2000元左右。后因外地人加入了,参赌人员也多了,其就从中撤出来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跟贵州人“大洞巨”因赌场纠纷吵架后,贵州人就去观海卫镇卫北村树林附近弄赌了,其也没有参与。其和“四川阿红”、李*等人合股期间,赌场一般每天一场,从下午1点左右至三四点结束,每天抽头2000元左右,二个月下来有二十几场,总共抽头40000元左右,香烟钱、望风的钱、房租费都是从总头钿中拿出来的,其抽头一万五六千元,“四川阿红”、李*也拿了这么多。期间,王*、韩*通、“星星”、“小光头”、“建法”在赌场做桌脚,他们基本每次都来的,桌脚由他们轮着在做,按规矩,其应支付钱给桌脚,但因赌场抽头比较少,庄家赢钱了直接给桌脚钱,钱的数量也不固定,一场赌下来可以拿二三百元左右,平均每人来十场左右,保守估计每人至少拿三四千元,“江西小*”是四五月份到赌场做桌脚的,做桌脚的次数有十余次,他们负责在场内洗牌、吃配。“江西小*”与“建法”早上做桌脚,王*、“星星”、“绍通”、“小光头”下午和晚上做桌脚,具体时间他们自己商量。观城施叶村的“电视机”(指叶某浩)、“阿四”(四木头,指宓某能)、李**、张**等人望风,每人望风十次左右,公安民警过来了就打电话告诉其,其每次给他们五十、一百元左右,其中,李**、张**在赌场里维持秩序,有人闹事就让其去看下,其还负责给李**、张**安排吃喝。“阿强”(指李*)也在赌场望风,他是“四川阿红”叫来的,在赌场望风一星期左右,每次拿一两百元钱。其还让丁*在赌场帮其拿下抽头的钱,其不在赌场时,还帮其拿头钿,他在赌场帮忙一星期左右,其付给他一两千元钱。“阿华”(指陈**)也经常在赌场里,主要负责运送赌场用的桌椅、矿泉水。赌场参赌人员有“阿二”、“三哥”、“和尚”、“毛*”等人。其在施叶村农民公寓后面一铁棚下、施叶村农民公寓“金戒指”处、观海卫镇三北西路426号海达厂等地开过十几次赌场。这几个地方望风、桌脚及参赌人员都是同一批人。其在“金戒指”处弄赌弄了五六天,付给“金戒指”的老婆三四百元钱,在海达厂弄了五六天赌场,付给“海达老婆”(指潘**)四五百元钱,他们肯定知道其是在开赌场。“大洞巨”、“小洞巨”开赌场的时间、抽头和其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差不多,王*、韩*通、“星星”、“小光头”还去他们的赌场做桌脚,具体情况不清楚。

2.同案犯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年初至6月份前,袁*和“韩大炮”(指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道口附近搞“小牌九”赌场,后因有人闹事就停掉了。2014年6月底,“韩大炮”又在五里道口开赌场了,其到赌场向“韩大炮”要生活费,还说其会出面摆平到赌场闹事的人,他同意了。7月初某天,“韩大炮”让其去和“大洞巨”商量赌场的事情,“大洞巨”也在观城开赌场,双方约定,既然参赌人员都是同一批,两个赌场就各搞一天。这个赌场经常换地方,分别在五里道口木材市场内、五里加油站附近民房内、加油站附近人家家里等地,一直开到8月初左右。王*、夏**、“小光头”(指李*腾)、“阿通”、“江西人东东”(指刘*)、“建发”(指孙**)等人做桌脚,负责洗牌、吃配,其中,“江西人东东”、“建发”从早上到中午12点在赌场做桌脚,他们做桌脚次数很多了,王*、夏**、“小光头”、“阿通”从中午12点搞到晚上。桌脚一场下来拿个二三百元、三四百元,在一个月内拿个三四千元的样子。湖南人“小光头”、“哲华”(指陈**)、“电视机”(指叶某浩)等人负责望风,“哲华”还有辆皮卡车,负责运输桌椅、搭棚子。“韩大炮”的小舅子在赌场内帮他拿抽头钱,“大炮”还给他发工资。这个赌场按四厘抽头,其中一厘付给洗牌的人,每天两场,白天一场、晚上一场,有时候早上跟下午连起来,两场下来能抽头1万左右。7月份至8月份,“韩大炮”实际开赌场15天左右,共抽头10万元左右。其到赌场后,“韩大炮”拿到五六万、六七万的样子。每次赌场结束时,“韩大炮”多的时候给其二三千元,少的时候给其五百元左右,其一共拿到2万余元。“大洞巨”的赌场也是以“小牌九”形式赌博,参赌人员也是“韩大炮”赌场的赌博人员,两个赌场抽头差不多,“大洞巨”抽头十多万元是有的。

3.同案犯韩**的供述,供认:其在三个赌场做过开配,2014年夏天,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韩大炮”王**的“小牌九”赌场做开配;2014年夏天,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小灵峰、新泽村等地“大洞催”、“小洞催”的“小牌九”赌场做开配;2014年12月,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附近叶*、“阿*”、“大洞催”、“小洞催”等人的“小牌九”赌场做开配。

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道口附近开设赌场,王**和“四川阿*”在赌场抽头,2014年四五月份,李*、“结彬”插手赌场合伙抽头,“四川阿*”就撤出赌场没有合股了,后王**、李*、“结彬”合伙,8月份,因李*和贵州人打架,赌场就散掉了。赌场按3厘抽头,一天两场,下午一场、晚上一场,一般每场抽头一两万元,多的时候有三四万元,风头紧时会停一段时间,陆陆续续持续五六个月时间,赌场总共抽头有一两百万,王**占六成股份,其他人的股份怎么分的其就不清楚了。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至四五月份,赌场抽头合计二三十万元,2014年四五月份至2014年8月份,赌场抽头合计五六十万元。赌场地点主要在五里道口的树林里、木材市场内、施叶村农民公寓楼后面的一间民房内等地,经常变换,其中,其去过木材市场内的狗场四五次,房东是女的。参赌人员有“阿达”、唐*、孙*、“卢*”、“小*”等人,每场赌二三十人肯定有的。其去赌场开配前,王**让王*、“星星”(指夏某杰)在赌场开配,后其没钱,王*让其一起到赌场开配,经王**同意,其就到赌场了,三人轮流开配,赚来的钱平分。2014年四五月份,本地人“小光头”(指张**)经王**同意,也过来参与开配。庄家赢钱了,就抽出两三百元钱做为开配的钱,赌场结束后,开配的人再平分。江西人“东东”(指刘*)和本地人“建发”(指孙*法)在早上负责洗牌,中午12点结束,其和王*、“星星”、“小光头”在下午、晚上负责洗牌。其在赌场开配一两个月时间,王*和“星星”时间长一点,“小光头”开配一个月左右时间,其自己赚了20000余元,王*和“星星”赚得多一点,“小光头”赚得少一点。江西“东东”大约在2014年6月份来赌场的,“建发”和“东东”在赌场洗牌时间和其等人差不多,一两个月有的。“阿腾”、“哲华”(指陈**)、“阿*”(指李*)及一个跟“洋山小阿*”的外地人、几个老头负责望风,其中,“哲华”有时候还给赌场运送桌椅等东西,他们的工资是“大炮”支付的。李*等人护赌,他每天带着一把仿制式的手枪,就是后来和贵州人打架时被抢走的那把枪。“韩大炮”的小舅子(指丁*)从2014年7月左右就在赌场内替“韩大炮”拿头钿,拿了一个多月,其负责洗牌庄家赢钱时,其就按照比例把抽头钿交给他,“大炮”会分给他好处费,后“大炮”和李*闹矛盾了,就由李*下面的外地人拿头钿了。

“大洞催”、“小洞催”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卫东村、新泽村等地开设“牌九”赌场,从2014年四五月份持续至8月份,与王**的赌场是同时进行的,两方达成协议,轮流搞赌场抽头,赌博人员是同一批。李*和贵州人打架后,两个赌场散掉了。

4.同案犯夏某杰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左右,其获悉“韩**”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附近以“硬牌牌九”形式弄赌,7月份,其缺钱花就打电话给“韩**”说其要去赌场挣钱。“韩**”说赌场人挺多,过来帮忙可以,但要跟其他桌脚讲好,后其就到赌场去了,其和王*、方*立、韩*通、“建发”、“外地小*”(指刘*)等约定,“建发”、“小*”早上做桌脚,其和王*、方*立、韩*通下午、晚上做桌脚。当时,“大洞巨”、“小洞巨”与“韩**”、李*商量好了,双方的赌场隔天弄一次。赌场平时由“韩**”管理,每次赌场开始时“韩**”都在赌场看场子,李*不怎么来,在赌场的时候就转来转去,有人闹事时,“韩**”、李*会把闹事的人摆平,李*和“韩**”等人是赌场抽头的,至于他们之间具体股份怎么分其也不清楚。赌场按3厘抽头,赌场一般下午一两点开始至五点结束,有时候晚上也有,几百至千元的押注都有,其和王*、韩*通做桌脚,头钿都由王*拿好后交给“韩**”。

从7月初至8月20日左右,其一共做了十五场左右桌脚,赌场一天能抽头二三千元钱,共抽头二万元左右。因“韩大炮”抽的是3厘头钿,曾与桌脚商量,桌脚的钱从庄家中抽取一定比例,每个桌脚一天可以拿200元左右,其总共拿到三四千元,王*、方*立、韩*通、“建发”、“外地小东”都比其来得早,他们至少拿了三四千元以上。李*腾及几个五里本地人负责望风,还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韩大炮”的舅子丁*每天跟着“韩大炮”,应该也在赌场帮忙,具体做什么其也不清楚。8月20日左右,其因吸毒被抓,其就没有去过赌场。“大洞巨”的赌场与“韩大炮”的赌场,参赌人员都是同一批人。

5.同案犯方某立的供述,供认:2014年六七月份某日,其找到“韩大炮”(指王**)、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附近的加油站对面空地、狗场等地开设的赌场,后在赌场内做了一个星期左右桌脚,“韩大炮”付给其4000元左右。赌场以“硬牌小牌九”形式赌博,一般下午一两点开始,四点左右结束,晚上有时候也有,每场赌博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韩大炮”、李*等人按3厘抽头,赌注多数一百两百打打,大的时候一千两千也有的,还是比较旺的,一场赌下来抽头两千元肯定有的,只会多,不会少,一礼拜下来就有一万四千多元的,钱是经过其的手的,所以其也清楚的。

王*、“阿通”、“星星”、“建发”也在赌场做桌脚,庄家赢钱了拿出一部分钱给桌脚,这是由赌场老板规定的,算是赌场老板付给桌脚的钱。外地人“小头”(指李**)由“韩大炮”安排在赌场望风,他的钱也是“韩大炮”支付的。赌场有外地人护赌,估计是“韩大炮”和李*安排的。

6.同案犯刘*的供述,供认: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其获悉“韩**”和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木材市场、施叶村农民公寓附近弄赌,就问在赌场做桌脚的“建法”其生活困难,能不能帮忙挣点钱,经“韩**”同意,其就开始在赌场内做桌脚了,当时,“星星”、“绍通”、“小光头”、王*也在做桌脚。为了大家都能赚点钱,经约定,其和“建法”早上做桌脚,“星星”、“绍通”、“小光头”、王*下午、晚上做桌脚,负责洗牌、吃配,庄家赢钱了会分给桌脚几百元不等的好处费,“建法”拿好钱后再分给其。其在赌场帮忙十余次,总共拿到一千三百元钱左右,“建法”拿到的钱肯定比其多。赌场按3厘抽头,有时候庄家赢钱了,“韩**”自己拿好,有时候让一个本地人(指丁某)拿钱,他拿过很多次头钿,后来就是李*下面的人拿头钿。赌场每天能抽头3000元左右,其在赌场期间,抽头合计2万余元,按照每个月抽头三四万计算,“韩**”等人从2014年年初至8月份,抽头合计二十余万元。后其和老婆回贵州了,因赌场洗牌的人太多了,其就没有在赌场洗牌了。当时,李*和“韩**”等人在这个赌场有股份,跟“大洞巨”的赌场隔一天搞。后其回贵州了,从贵州回来后,“韩**”已经没有搞赌场了,只有“大洞巨”还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北门附近搞赌场。

7.同案犯李**的供述,供认:2014年年初至2014年七八月份,“韩大炮”(指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开设赌场,李*合股抽头,李*下面有一个叫“杰*”的人出面给李*拿抽头的钱,李*在赌场有三成股份,有人闹事时,李*出面摆平。这个赌场按5厘抽头,每场下来少的时候抽头四五千,多的时候有二万元,但因抽头的人没有把钱抽足,庄家返点一部分钱洗牌的人。

2014年夏天,其经“韩大炮”同意到赌场维持秩序,张*远这时已经在赌场上班了,后因望风的老头不干了,“韩大炮”就安排其和张*远、一个本地小伙子“阿*”(指李*)一起望风,每场有两三百元望风费。其和张*远在赌场望风一个多月时间,“阿*”望风十天左右,因这个赌场和贵州人的赌场是轮流搞的,所以,其实际上在赌场内上了十余天班,这段时间也是赌场最兴旺的时候,期间,赌场抽头二十余万元,后赌场散掉了,其也就没有去了,其在赌场一共赚了七八千元钱。王*、“绍通”(指韩某通)、“星星”(指夏某杰)、“小光头”、“建发”(指孙**)在赌场内负责洗牌,还有几个妇女在赌场放炮,“阿华”(指陈**)在赌场内开着皮卡车拉赌博用的桌椅、矿泉水等。赌场在木材市场附近的狗场搞了一个星期左右,房东是一个女人(指同案犯潘**),他的老公叫“海达”,她的钱是“韩大炮”付的。“韩大炮”还安排他的小舅子“阿*”(指丁*)到赌场帮忙一个多星期。贵州人开赌场的时间段与“韩大炮”的赌场是一样的,其去赌博过,“大童催”、“小童催”有股份,王*、“绍通”、小*等人负责洗牌,“小老虎”经常在赌场里望风。

8.同案犯潘某贞的供述,供认:其又叫“海达老婆”。2013年年初,“大炮”(指同案犯王**)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西路426号的住房以“小牌九”形式弄赌,其同意了,其房子比较大,院里养了很多狗,直到2014年上半年时才结束。赌场一般白天一场,晚上偶尔也有一场,有二三十人参赌,其知道的有十几场。“大炮”先后10次付给其场地费,共1500余元。这个赌场的老板是“大炮”,他是抽头的,其他人不清楚。

9.被告人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年底,“大炮”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附近搞“牌九”赌场抽头,有一次,有人向“大炮”讨债时被他打了一巴掌,“大炮”打电话让其出面摆平,其就叫了几个兄弟把这个事情摆平了,“大炮”就分给其两成赌场股份,其没有参与管理赌场,让两个兄弟去拿钱,算是生活费。赌场还有一个本地中年人望风,他是“大炮”找过去的。“大炮”白天和别人合股开赌场,晚上才和其合股开赌场。其在赌场合股的时间段是2014年一二月份,这个赌场停了一段时间后,“大炮”又和李*等人合股开赌场了,其跟赌场就没有关系了。

10.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四川阿*”(指袁*)和“韩**”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树林、海达厂附近以“小牌九”形式开设赌场,“长远”、卖杨梅的五里老头等人望风,按3厘抽头,早上10点开始到晚上结束,“四姐”、“小杨”等人放高利贷,参赌人员有孙*、“立山”、“阿达”、“阿业”等人。2014年五六月份,“四川阿*”把李*带到赌场内,李*就把“四川阿*”踢出赌场,和“韩**”一起搞赌场。2014年六七月份,“韩**”让其到赌场内多看看,运输赌场桌椅,打电话让望风的人看牢一点,他会给其工资的,其同意了,其运输桌椅十次左右,一共拿了二三千元钱。“韩**”、李*和“大铜锤”分别开赌场、轮流抽头。这个赌场地点经常变化,有树林里、废塑料厂房、海达厂内,其中,海达厂内搞了五六次以上,早上开始到晚上结束,吃饭时间休息。“韩**”、李*不在时,“韩**”的小舅子“阿达”(指丁*)拿头钿,“大炮”会给他好处。“建发”和“东东”负责早上开配,王*、“绍通”、“星星”、“小光头”负责下午开配,“光头”、“阿*”(指李*)、“长远”(指张*远)及一个本地人(指宓某能)望风,其中,“阿*”望风五六次以上,其还听“韩**”说叶**也是望风的,参赌人员还是同一批人。2014年8月,李*和贵州人“阿*”因赌场打架了,这个赌场就结束了。

11.被告人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上半年,其经“哲华”(指陈**)介绍,到“大炮”(指王**)的赌场望风。该赌场从2014年年初就开始了,白天、晚上各一场。其和“小光头”(指李*腾)、“哲华”望风,其望风七八次,一共拿了七八百元钱,“小光头”望风时间比其还长。“阿通”、王*、“星星”做桌脚,他们做桌脚的次数比其望风的次数多多了。“四姐”、“小杨”等人放高利贷。

12.被告人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其到王**的赌场帮忙约十次,王**让其帮忙保管头钿、买矿泉水、打扫场地,其获利约2300元。

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至2014年8月期间,邹*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公园、小灵峰树林、实验小学对面鸡舍、慈**院附近高速桥下面等地开赌场,其也去赌博的。赌场按3厘抽头,一帮贵州人也靠赌场生活,邹*会分钱给他们,早场、下午、晚上各一场,有时后下午、晚上各一场。“贵成”(指田太银)、“老田”(指田宇)、四川人、王*、“阿通”、“星星”等人在赌场洗牌,“西门小老虎”(指王**)、“小光头”(指张**)及一帮贵州人望风,其、“阿达”、裘**、卢*等人参赌,每场有三十人左右参赌,平均每场抽头有一万余元,赌场总共抽头一两百万元。赌场内还有一帮贵州人、本地人放高利贷。

“大炮”和“大铜锤”隔天搞赌场,他的赌场地点主要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附近,赌博人员也是同一批,由“韩大炮”、李*抽头,李*是后来插进来的,他很狂妄,经常带着一把枪。“建发”、江西人“东东”早上洗牌,王*、“绍通”、“星星”下午洗牌,“小光头”是后面进来洗牌的,他洗牌一个星期左右。“大炮”还安排了五里附近的人望风(指陈**)。这个赌场从2014年四五月份开始到8月份结束,早上、下午、晚上各一场,有时候下午、晚上各一场,抽头获利一两百万元。其在“大炮”、“大铜锤”的赌场输了很多钱,就不去了。

1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至2014年夏天,“大洞巨”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浦、小**、观附公路附近的电厂等地搞赌场,一开始是王*、“绍通”、“星星”洗牌,后“大洞巨”与“韩大炮”轮流搞赌场了,“贵成”、“老田”、“小波”也洗牌了,赌场开在新泽村树林里时,“建发”也洗牌十次左右,“阿通”、“建发”、王*、“贵成”等人洗牌也有十次以上,“小光头”及一个老头等人望风,“三*”下面的四五个兄弟每天在赌场内看场子,“阿杨”、“四姐”、“老田”、“贵成”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这个赌场每天平均抽头有二三千元,共抽头有二十万左右。其去过这个赌场很多次,赌博三四次。

“韩大炮”的赌场其也去过一次,但没有赌博,“韩大炮”和李*在抽头,“韩大炮”老婆的弟弟拿头钿,“小波”、“星星”、“建发”做桌脚,其听说王*、“阿通”也在这个赌场做桌脚,还听说这个赌场比“大洞巨”的赌场大,抽头也大。

1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韩大炮”和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附近搞赌,“大洞巨”也在观城搞赌,双方约定隔天弄赌。7月某日,其在“韩大炮”的赌场赌了二天,输了二三万元,后其又到“大洞巨”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慈林医院附近高速公路天桥下的赌场赌了二天,一共输了四十万元左右,后其就没有去过了。“韩大炮”的赌场是2014年上半年开始的,刚开始,“四川阿*”、“韩大炮”抽头,后“四川阿*”把李*带到赌场合股,又被李*赶出来了,最后,就是“韩大炮”和李*抽头。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王伟、“星星”等人做桌脚,每天抽头几千元,庄家赢钱了拿出头钿交给一个外地小伙子,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大洞巨”赌场的参赌人员与“韩大炮”赌场的参赌人员差不多,每天抽头几千元,庄家赢钱了把头钿交给一个外地小伙子,“星星”、王*等人做桌脚。

16.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在“大铜锤”(指**)、“韩大炮”(指王**)的赌场都赌博过。2014年年初,“韩大炮”、“四川阿*”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附近开赌场抽头,每场抽头一万元左右,四五月份,李*和“杰*”插进来了,“四川阿*”就退出了,每场抽头的钱也差不多。赌场有时候早上、下午、晚上各一场,有时候下午、晚上各一场,“建发”和一个江西人在早上洗牌,王*、“星星”、“绍通”、“小光头”下午洗牌,“小光头”到赌场最晚,洗牌三四天时间,还有几个外地人望风、放高利贷。参赌人员有其、“阿达”、“阿业”、“黑牛”、孙*等人及一帮妇女。2014年8月,李*和贵州人打架,这个赌场就结束了。

1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韩大炮”(指王*贤)、“大铜锤”(指**)、叶*的赌场内都赌博过,其中,“韩大炮”、“大铜锤”的赌场是轮流搞的,这两个赌场参赌人员都是同一批,平均每天抽头一万元左右。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韩大炮”、“四川阿*”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附近搞赌场抽头,5月份,李*和“杰*”插进来入股了,“四川阿*”就退出了,这个赌场到8月份结束。江西人“东东”、“建发”早上洗牌、“绍通”、王*、“星星”、“小光头”下午和晚上洗牌,“哲华”(指陈**)、五里老头及几个外地人望风,还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

18.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在“韩大炮”、“大洞巨”的赌场赌过五六次,输了2万元左右。2014年上半年,“韩大炮”、“大洞巨”分别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附近、新泽村等地弄赌,后他们隔天搞赌场。“韩大炮”在2014年年初开始搞赌场,其在四五月份开始去赌博,一般去下午场,王伟、“阿通”(指韩某通)、“星星”(指夏某杰)、“建发”(指孙*法)等人做桌脚,赌博人员有“阿益”、“阿达”、“阿*”、“小阿*”、“黑牛”、“国云”等二三十人,每天抽头几千元,共抽头有一二十万元。其听说李*在这个赌场也有股份,他还拿手枪到赌场里。

19.证人叶*的证言,证明:“韩大炮”(指王**)于2014年上半年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开赌场,听说他是和贵州人一起拼着的,其和“黑牛”一起去赌博了十次左右,其共输了四五万元。这个赌场一般下午、晚上各一场,王伟、“阿通”(指韩某通)、“星星”(指夏某杰)等人负责开配,有几个外地人望风,“东山头阿*”、“阿四”及一些外地人放高利贷,每场有二三十人参赌,其认识的有“阿达”、“阿义”、孙*、“线路板阿三”等人。这个赌场每天抽头四五千元,在二个月左右时间里抽头二十余万元。“韩大炮”这个赌场搞了一段时间后,“大铜锤”(指**)也开始搞赌场了,因赌博的是同一批人,就和“韩大炮”约定隔天开赌场抽头。其到“大铜锤”的赌场赌博了六七次,输掉了两三万元,桌脚、放高利贷的都是同一批人,在隔天搞赌场的这段时间里,“韩大炮”、“大铜锤”分别抽头五万余元。

2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其和“阿立”开始到“韩大炮”(指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开的赌场去赌博,参赌人员还有孙*、“线路板阿三”、“阿叶”等二三十人,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王*、“阿通”(指韩某通)、“星星”(指夏某杰)及一个本地男子等人做桌脚,他们做桌脚次数在二三十次以上,还有人望风、放高利贷。这个赌场弄到八九月份就没有搞了,每场可以抽头几千元,一共抽头十余万元。其在这个赌场赌博二三十次以上,输了四五万元。

2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到“韩大炮”、“大铜锤”的赌场里赌博过,也输了一点钱,这两个赌场是轮流搞的。2014年年初,其到“韩大炮”的赌场赌博时,“韩大炮”、“四川阿*”在抽头,2014年四五月份,李*插进来了,“四川阿*”就撤出了。这个赌场早上、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天抽头一两万元,还有两个小伙子望风,王伟、“阿通”、“星星”、“小光头”、“建发”及一个外地人等人负责洗牌,参赌人员有其、“阿益”、“阿达”、“线路板阿三”等人。这个赌场搞到8月份李*和贵州人打架就结束了。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23.暂存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李*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2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李*的劣迹情况。

25.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关于聚众斗殴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田**、田**、田**的辩解、辩护人张*、陈**、张**、孙**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8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李*与熊*山因赌场纠纷,李*纠集鄢*才、张*、万*、罗*及被告人潭*等人,熊*山纠集罗*、黄**、冉*、肖**、高*波及被告人田**、田**、田**等人,双方至约定斗殴地点聚众斗殴,其中,李*持“枪支”参与聚众斗殴,罗*、冉*、黄**及被告人田**、田**、田**等人持棒球棒、砍刀、石块等参与聚众斗殴,打、砸李*一方人员,致汽车受损、李*及被告人潭*受伤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罗*、黄**、鄢*才、张*、冉*的供述、被告人田**、田**、田**、潭*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田**及辩护人张*、陈**就此提出的有关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持“石头”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经审理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持“石头”参与聚众斗殴,其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更大的伤害,亦导致了汽车受损的后果,故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田**及辩护人张**提出的“石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能认定为“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经审理认为,李*纠集鄢*才及被告人潭*等人,熊*山纠集罗*、黄**、冉*及被告人田**、田**、田**等人,聚众斗殴,双方事先均准备了作案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后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虽然,在聚众斗殴中,李*一方人员处于弱势地位,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李*及被告人潭*受伤、车辆受损,但不影响对李*、鄢*才、被告人潭*等人在己方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的认定,罗*、黄**、冉*及被告人田**、田**、田**等人均亦应认定为主犯,张*明知李*等人参与斗殴,仍驾驶车辆将相关人员送至斗殴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及辩护人张*、陈**、张**、孙**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请求对被告人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的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袁*的辩解及辩护人曾琪、张*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袁*于2014年1月至四五月份与王*贤合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犯李*、韩**的供述、证人刘*、卢*、王*、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及辩护人张*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系阶段性参股,不应对赌场持续过程中全部抽头渔利、参赌人数承担责任,辩护人曾琪、张*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2014年1月至四五月份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该事实亦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也予以供认,故仍应认定被告人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田**、田**、潭*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田**、田**、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丁*、陈**、李**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田**、田**、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陈**、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田**、潭*、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丁*、陈**、李*等人各自共同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田*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田*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田*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六、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袁*、丁*、陈**、李*等人各自共同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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