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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夏**、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夏**、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施*、夏**、刘**合伙在本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7幢与16幢之间楼下的花坛附近,以“三粒头”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施*负责场子的日常管理和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夏**负责收取头钿,被告人刘**负责保护场子。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除去日常开支后,被告人施*、夏**各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夏**、刘**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施*、夏**、刘**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施*、夏**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夏**、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施*、夏**、刘**合伙在本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7幢与16幢之间楼下的花坛附近,以掷三粒头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施*负责场子的日常管理和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夏**负责收取头钿,被告人刘**负责保护场子。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除去日常开支后,被告人施*、夏**各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刘**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锦庭17幢旁边的楼道旁、花园旁及地下车库参与三粒头骰子赌博,有人抽头钿的事实。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有一个叫“漂溪”的妇女叫其到中山锦庭内“三粒头”场子望风的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边上的公园里参与掷骰子赌博的事实。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边上的公园里参与掷骰子赌博,以前也去赌过二次,有人抽头的事实。

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与14幢之间的空地上参与掷三粒头赌博,以前也去赌过,场子的主人叫“阿*”或“漂溪”,有人抽头、望风的事实。

6.证人方*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与14幢之间的空地上参与掷三粒头赌博,以前也去赌过二次,赌博场子是“阿漂”的,听说外地人也合伙,有人抽头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与14幢之间的空地上参与掷三粒头赌博,以前也去赌过二次,有人抽头的事实。

8.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其在中山锦庭17幢附近楼道路旁、花园旁、地下车库参与过掷三粒头赌博,有人抽头、望风的事实。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与16幢之间的花坛参与掷三粒头赌博,以前也去赌过,有人抽头的事实。

10.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锦庭17幢附近地下车库等处参与过掷三粒头赌博,场子是一个60多岁的妇女开的,绰号“漂溪拐杖”,开了大概有三四个月的事实。

11.证人方*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锦庭17幢楼下参与过掷三粒头赌博的事实。

12.证人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在中山锦庭17幢楼下附近摆杨梅摊,好像是派出所在抓赌,不知是谁把一叠钱扔在其前面,有6000元的事实。

1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锦庭已经住了三四个月多了,经常看见有很多人围着在17幢楼下的公园边上掷骰子赌博的事实。

1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7幢楼下公园检查,发现有10来个人正在掷“三粒头”进行赌博,扣押了相关人员赌资的事实。

15.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刘**到案后辨认与他们一起开设赌场的“阿*”系被告人施*;许*、徐*、宋*、方*甲辨认开设赌场的“漂溪”系被告人施*;被告人施*到案后辨认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熊大”系被告人夏**的事实。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方*乙、宋*、陈*等人因参与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罚款、收缴赌资的事实。

17.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夏**、刘**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施*、夏**、刘**身份的事实。

19.本院(2010)甬奉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于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

20.奉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于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1.本院(2009)甬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于2009年5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22.宁波市黄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3.奉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狱侦线索查证反馈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刘**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24.被告人施*、夏**、刘**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夏**、刘**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夏**、刘**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夏兴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施*、夏**、刘**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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