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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董*甲在本市西坞街道亭山村楼里2号内放置“年年有渔”游戏机1台(可供8人使用)和“美人鲨鱼”游戏机8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并雇佣董*乙军负责游戏厅日常管理。至同年4月13日被民警查获时,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经奉化市公安局认定,上列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董*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赌博机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经奉化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董**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乙军、邬*、夏*、张*、董*乙、陈*、杨*、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照片,预收暂扣款票据,社区矫正调查表,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甲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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