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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闫*甲在本市锦屏街道广南商城一弄二幢一楼游戏机店内,放置“神龙宝塔”(10个机位)、“极速全球通”(8个机位)、“渔乐龙虾王”(8个机位)等电子游戏机各一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直至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7万元。经奉化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上述游戏设施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闫*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违法所得款7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闫*乙、孙*、朱*、应存友、王*、周**、邬*、周**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神龙宝塔”、“极速全球通”、“渔乐龙虾王”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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