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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至同月17日,被告人王*在本市西坞街道柴家堰村邬*甲家开设赌场,组织马*、蒋*、胡*等人以扑克牌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甲、邬**、马*、蒋*、胡*、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预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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