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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李**、许*(均已判刑)结伙先后在象山县鹤浦镇菜场南门一户人家、黄金坦村狗场边的一栋房子、鹤**厅二楼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二张”的形式组织戴*、郏素琴、张*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鲍*及周总余、童*(均已判刑)等人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雇佣冯*(已判刑)为该赌场抽头,雇佣叶**、胡**(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鲍*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鲍*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郏素琴、张*的证言、同案人李**、许*、冯*、童*、周总余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鲍*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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