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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麻*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麻*伙同王*甲(已判决)在宁**龙街道正学路*宾馆内,为“蓝盾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采取出售赌码的方式,接受李*甲、叶*等人的投注,从中赚取千分之八的洗码费,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后被告人麻*又单独在宁**龙街道汇景家园某房内担任该网站代理,接受李*甲等人的投注,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余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梅*、童*、王**、徐*、娄*、葛*、叶*、李**、李*乙、金*、王**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麻*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麻*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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