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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初,被告人毛*伙同张**、张**、陈*(均已判刑)、俞*(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楼门路一带开设赌场,以牌九方式招徕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毛*和张**合股并坐庄。被告人毛*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约6000元,其本人获利约15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毛*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84幢405室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张**、陈*的供述,证人林**、梁*、林**、张**的证言,对被告人毛*、同案犯张**、证人陈*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与他人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场地、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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