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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被告人黄*、杨*、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上旬至6月20日,被告人黄*、杨*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水街大药房附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余元。

同年6月21日至7月15日,被告人黄*、杨*伙同被告人章**等人多次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三江超市附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头获利18000余元。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黄*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三江超市附近其开设的赌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非法所得款3320元和牌九牌等作案工具。同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章*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殷*、罗*、章*乙、陈*、何*、梅*、宋*、徐*、江*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章*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章*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涉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牌九牌一盒等均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杨*、章**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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