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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杨*、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前后至同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戴*伙同糜祖群(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海县深甽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大院、深**电局后面的民居等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骰子打“牌九”的形式招揽邬*等人赌博,并雇佣徐*(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抽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戴*各分得人民币7200余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戴*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戴*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松的供述,证人邬*、俞**、高*、应荣明、俞**、刘*、张*、王*、胡*、季*、竺*、肖**、肖**、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戴*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戴*犯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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