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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彭*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彭*、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至17日期间,被告人刘*、彭*、李*经协商,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鄞**行对面的民房内和幼儿园旁边的民房内开设赌场,以硬牌九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刘*负责租赁场地,被告人彭*、李*负责抽头,期间抽头获利5000余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彭*、李*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彭*、李*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彭*、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彭*、李*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彭*、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刘*、彭*、李*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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