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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7日至同月17日,被告人陈*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李*经营的杂货店内,放置“苏杭靓妹”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后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时赌博机内尚有赌资390元。赌博机和赌资390元均被公安机关追缴。

2015年2月中旬至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陈*在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金家张*甲经营的小店内,放置“潘金莲”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2400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时赌博机内尚有赌资215元。赌博机和赌资215元均被公安机关追缴。

2015年5月10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陈*在鄞州区邱隘镇上万龄村老*家张*乙经营的小店内,放置“苏杭靓妹”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时赌博机内有赌资665元,且有未成年人周*、邓*参与赌博。赌博机和赌资665元均被公安机关追缴。

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在暂住地被警方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张**、周*、邓*的证词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放置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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