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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刘**、章*、郑*、孙**、汤**、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叶**、刘*甲等人在永嘉县桥下镇章当村被告人汤**、潘**夫妇经营的副食品店内,以“做宝”的方式坐庄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押注获利。其中被告人郑*、孙**与叶**(另案处理)为被告人叶**的理手,被告人章*为被告人刘*甲的理手。每场坐庄结束,被告人叶**、刘*甲会支付一、两百元的场地费给被告人汤**、潘**。至2015年4月13日被查获时止,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潘*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孙**、汤某甲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潘**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甲上诉称,其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且社会危害性小,能坦白,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开设赌场有误,其行为属赌博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坦白,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且与同案犯汤**、潘*甲量刑不平衡,请求依法改判。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潘**、潘**、汤**、潘**、潘**、刘*乙、汤**、陈*、吴**、叶**、潘**、潘**、潘**、潘**、潘**、潘**、孙**、潘**、潘**、潘**、胡*、吴**、汤**、董*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叶**、刘*甲、章*、郑*、孙**、汤**、潘**的供述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叶**、刘*甲通过“做宝”坐庄供人赌博的方式牟利,且聚赌地点固定,开赌时间相对确定,同时参赌人员不特定,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故对叶**、刘*甲提出无营利目的、认定构成开设赌场有误、属赌博行为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刘**、原审被告人章*、郑*、孙**、汤**、潘*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刘**“做宝”坐庄供人赌博以牟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而汤**、潘*甲因提供场地并收取相对固定的每场场地费100至200元,系从犯,同时潘*甲有自首情节,由此原判分别从轻处罚,对刘**提出其系从犯且与汤**、潘*甲量刑不平衡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章*、郑*、孙**、汤**、潘*甲系从犯,潘*甲有自首情节,叶**、刘**、章*、郑*、孙**、汤**能坦白,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刘**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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