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高**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向大量不特定人员倒卖988、906等赌博网站虚拟银子的方式进行牟利,累计提供赌资约人民币1亿余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余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其从2014年初开始倒卖网络虚拟银子牟利而非2012年初,累计金额未达1亿余元,获利亦未达100余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高*辩称,公诉机关以查获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具有较高的相似度主观推断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始于2012年初,不具有客观性,犯罪金额应从2014年初起算,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作出客观认定,请求判处被告人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陈*承租本区学院东路新田园1组团15幢1001室作为工作场所,在明知众多游戏玩家利用“988”、“906”等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参与上述游戏平台以“双扣”、“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的不特定游戏玩家提供游戏虚拟币与人民币的资金结算服务,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方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币的买卖和兑换,并以此获利。至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多次将低价收购来的游戏虚拟币以不同的价格向游戏玩家高价出售,交易收入累计人民币3139394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17997元。

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在上述工作场所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木*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电脑主机照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犯罪时间的起算问题。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用于结算的银行卡自2012年初起即存在数量庞大的频繁交易记录,认定其犯罪从2012年初开始。被告人陈*对此辩称,2014年初之前的交易记录系其与朋友在参与网络赌博过程中,买卖虚拟币所形成的交易记录,而非倒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银行卡交易记录即认定被告人陈*的犯罪时间从2012年初起算,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陈*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于2014年初开始倒卖虚拟币牟利,且供述稳定,其对在2014年初之前的银行交易记录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的犯罪时间应从2014年初起算。

关于倒卖网络游戏虚拟币数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陈*供认其用于结算买卖网络游戏虚拟币的银行卡分别是梅*名下的卡号为6217的建行卡、卡号为6204的工行卡、卡号为6274的农行卡,以及张*名下的卡号为6212的建行卡、6220的工行卡、卡号为6277的农行卡,共计六张银行卡;经调取上述六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并经过核算,从2014年1月至8月18日,六张银行卡的总收入为人民币31393947元,其中梅*名下的工行卡支出给陈*本人所持银行卡人民币18万元,梅*名下的农行卡转账给陈*人民币150627元,陈*转进该农行卡人民币4万元,陈*收益为人民币110627元,张*名下的建行卡及农行卡分别被提取58000元和69370元,以上被告人陈*共计收益人民币417997元。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系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据此认定倒卖网络游戏虚拟币数额为人民币31393947元,非法获利为人民币417997元,公诉机关对于倒卖网络游戏虚拟币数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6月份雇佣“张**”共同倒卖网络游戏虚拟币牟利,该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和支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为游戏网站网络赌博活动提供赌博筹码兑换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1799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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