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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先后在重庆市忠县一出租房、本区双屿街道黄龙一出租房以及本区松台街道石板巷108号等处,明知“贝贝”等网站利用万罗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活动,仍利用电脑等设备,以低买高卖的形式兑付上述游戏平台用来进行赌博的“网络银子”,为进行赌博活动的人员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共兑付赌资至少人民币6622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胡*、周*、陈*、潘*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地点搜查笔录、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脑系统界面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陈**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台式电脑一台、银行U盾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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