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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建闽、杨*、徐**、黄*、胡*、郭*、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建闽、杨*及各自的指定辩护人白福阳、叶**,被告人徐**、黄*、胡*、郭*、刘*甲及被告人胡*的委托辩护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祝建闽、杨*伙同李**、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刘**采石场山上、双岙村水库山上、沙城街道庄桥村山上、天河街道天柱寺山上、天河街道金山寺边山上等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庄家赢取金额的5%作为头薪。祝建闽、杨*与贾**(刑*在逃)负责理手及抽取头薪款,徐**、刘*甲负责搬运赌具等物,黄*负责搬运赌具和望风,胡*、郭*负责接送赌客,朱*(另案处理)、沈**(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邓**(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场。经查,至案发前,祝建闽、杨*等人总共开设赌场十多天,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

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祝建闽、徐**、黄*、胡*、郭*、刘*甲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刘**采石场山上召集柯*、郑*、王*、李*、邹*、刘*乙等三十余人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柯*、郑*、王*、李*、邹*、刘*乙等人涉案赌资共计62705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建闽、杨*、徐**、黄*、胡*、郭*、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祝建闽、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黄*、胡*、郭*、刘**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祝建闽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胡*、郭*、刘**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祝**、杨*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参赌人数未达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请求从轻处罚。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十多天,每场参赌二十人以上,认定“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辩称其参与6次,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参赌人数过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胡*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刘*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始,被告人祝建闽、杨*伙同李**、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龙**村采石场、双**水库、沙**庄桥村、天河街道天柱寺、天河街道金山寺等多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庄家赢取金额的5%作为头薪。祝建闽、杨*充当赌场理手及分配头薪,被告人徐**负责搬运桌椅等赌具,被告人刘*甲送骨牌,被告人黄*、沈**(已判刑)负责搬运赌具及望风,被告人胡*、郭*负责接送赌客,贾**(已判刑)负责理手及抽取头薪,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邓**(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场。

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祝**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刘**采石场山上召集柯*等数十名赌客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祝**、徐**、黄*、胡*、郭*、刘*甲等人,及赌客柯*、郑*、王*、李*、邹*、刘*乙等人,查扣涉案赌资62705元。经查,赌场共开设十天以上,每天一至两场,每场参赌二十人以上。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胡*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2015年4月底,“刚哥”提议开设赌场,其与“华华”、“老炳”入股,四人获利均分;赌场以麻将“牌九”形式赌博,抽取5%头薪;其为赌场提供赌具,并与“老炳”、贾**及一湖北人充当理手,徐**、黄*、“阿建”负责搬运桌椅,胡*、郭*接送参赌人员,刘*甲送骨牌;每晚股东支付工资后,分配头薪;至同年5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在刘宅村采石场、双**水库、天**天柱寺、天河街道金山寺等山上开设十几天,每天基本2场,每次参赌20多人,每场抽取头薪2000-3000元,共计抽取6万余元,除去理手、望风、接送等人员每场100-300元不等的工资,其分得4000-5000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老炳”为杨*,“华华”为华丕林,“刚哥”为李**,及对胡*、刘*甲、贾**、李*、郑*、刘*乙的辨认情况。

2、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2015年5月初,其受“祝敏”纠集,与“华华”、“谭*”四人合伙开设赌场,获利均分;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其与“祝敏”充当理手,贾**专门抽取头薪并充当理手,黄*、“阿建”、“小*”、“小*弟弟”搬运赌具及望风,胡*、郭*接送参赌人员,刘*甲送骨牌,“赖子”开车运输桌椅等赌具;至同年5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在刘宅村采石场、双**水库、天**天柱寺、天河街道金山寺等山上开设十几天,每天2场,每场20-30人参赌,每天抽取头薪3000元,共计抽取3万余元,除去理手、望风、接送等人员每场100-300元不等的工资,其获利3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祝*”为祝建闽,“谭鬼”为李**、“华华”为华丕林,“阿建”为朱*,“小军”为沈文炳,及对郭*、刘*甲、贾**、邓**的辨认情况。

3、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5月初,其受“老炳”纠集为赌场运送桌椅等赌具,每日工资200元;赌场股东为“老柄”、“华华”、“谭*”等四人,其按“老炳”指示与黄*一同开车运送桌椅等赌具至刘宅村采石场、双岙村水库、郑*等山上,黄*还负责望风,胡*、郭*接送赌客,刘*甲送骨牌,贾**充当理手及抽取头薪,邓**看场维护秩序,“小*”、“叶*”、“阿建”负责搬运赌具;赌场抽取5%的头薪,每天2场,每场30-40人参赌,被抓当天40多人参赌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老炳”为杨*,“华华”为华丕林,“谭鬼”为李**,“洪星”为杨**,“阿建”为朱*,“小军”为沈文炳,及对郭*、刘*甲、贾**、邓**、柯*、邹*、刘*乙、王*的辨认情况。

4、被告人黄*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5月初,其受“老炳”纠集,与“赖子”一同运送桌椅等赌具至刘宅村采石场山上、双岙村水库、郑岙山上等多个赌博地点;赌场共开设半个多月,每日2场,每场参赌二十人以上;其参与11天,日工资100-300元不等,偶尔望风,共获利2000余元,该期间“赖子”均与其一同参与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老炳”为杨*,“赖子”系徐**,“华华”为华丕林,“谭鬼”为李**,“阿建”为朱*,“小军”为沈文炳,及对郭*、刘*甲、贾**、胡*、邹*、王*、刘*乙的辨认情况。

5、被告人胡*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5月初,其受“谭*”纠集,为赌场接送赌客,每场工资200元,一天两场,每场30-40人参赌;祝建闽在赌场抽取头薪,徐**搬运赌具,邓**、“谭*”维护赌场秩序,郭*接送参赌人员,黄*望风;从5月1日参与至同月19日被查获,其参与20多场,获利3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老炳”为杨*,“谭鬼”为李**,“华华”为华丕林,及对徐**、黄*、邓**、柯*、邹*、刘**、李*、王*的辨认情况。

6、被告人郭*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初,其受祝建闽纠集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刘*甲负责送骨牌;其参与二十几天,未曾获利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刘**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5月初,其应祝建闽要求为赌场送骨牌,郭*接送赌客;其参与二十几天,期间徐**在场的事实经过。

8、证人柯*、郑*、李*、邹*、刘**、王*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众人在永中街道刘**采石场山上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9、检查笔录,证明对涉案车辆、人员、场地进行检查,并查获赌博工具、赌资的情况。

10、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对涉案赌资进行收缴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本案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及被告人杨*、郭*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本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祝**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祝**、杨*、徐**、黄*、胡*、郭*、刘*甲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4、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祝**、杨*、徐**、黄*、胡*、郭*、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建闽、杨*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徐**、黄*、胡*、郭*、刘*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建闽、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郭*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黄*、胡*、郭*、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或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予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建闽、杨*、徐**、黄*、胡*、郭*、刘*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足以证实参赌人员已达200人次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达“情节严重”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参与开设赌场十次以上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黄*、刘*甲等人的供述为凭,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建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被告人黄*、胡*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30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祝建闽、杨*、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麻将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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