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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陈**、肖*、刘**、刘**、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陈**、肖*、刘**、刘**、柯*及辩护人颜**、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甲伙同吴**(另案起诉)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大岭村、花台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陈*丙、陈*丁、陈*乙、肖*系该赌场的股东,参与分红。其中,被告人刘*甲负责抽取头薪,被告人刘*乙、柯*负责望风,被告人陈*丙、陈*乙充当理手。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查获开设在瓯海区仙岩街道朝阳西路13号出租房内的该赌场,并缴获麻将、赌资现金人民币8600余元、被告人陈*甲等人及参赌人员23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赵*、张**、刘**、沈*、平*、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肖*、刘**、刘**、柯*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刘**、刘**、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三被告人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在庭上提出其到赌场系参与赌博,不是赌场股东,没有参与分红等;其余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赌场经营时间不长,规模不大,参赌人员范围有限。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赌场规模不大,人员稳定,被告人刘**参与赌场时间短,获利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甲伙同吴**(另案起诉)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大岭村、花台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陈*丙、陈*丁、陈*乙、肖*系该赌场的股东,参与分红。其中,被告人刘*甲负责抽取头薪,被告人刘*乙、柯*负责望风,被告人陈*丙、陈*乙充当理手。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查获开设在瓯海区仙岩街道朝阳西路13号出租房内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刘*甲、刘*乙、柯*及参赌人员23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麻将牌、无主赌资现金人民币8630元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1月初与强子(经辨认系吴**)商量在本区仙岩开办赌场,其联系陈**(霸子)、陈**(猴子)、陈**(忠*)、肖*参与合伙,又联系刘*甲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刘*乙和柯*参与望风,赌场抽头所得有分给上述合伙人并向刘*甲、刘*乙、柯*发放工资等事实。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强子(经辨认系吴**)提议下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内股东还有梁*(经辨认系陈**)、武*(经辨认系肖*)、陈**、陈**等人,其参与期间有参与分红及充当赌场理手等事实。3、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梁*(经辨认系陈**)提议下参与开设赌场,赌场是梁*和强子(经辨认系吴**)共同开办,另有股东陈**(霸子)、陈**(猴子)、陈**(忠*)等人,刘*甲负责打皮,刘*乙及一个姓柯的男子(经辨认系柯*)帮助望风,其与上述股东均有获取赌场分红等事实。4、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证实赌场系其姐夫陈**与吴**共同开办,姐夫陈**联系其到赌场内帮忙,负责抽取头薪并获取好处费,另有刘*乙负责望风等事实。5、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梁*(陈**)和强子(经辨认系吴**)联系其到赌场帮忙,其站在赌场附近负责望风并获取好处费,另有柯*等人同系望风人员等事实。6、被告人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梁*(陈**)和强子(吴**)共同开办的,梁*联系其到赌场帮忙,其站在赌场附近负责望风并获取好处费,另有刘*乙(已作辨认)同系望风人员等事实。7、同案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初与梁*(经辨认系陈**)商议共同开办赌场,双方各自可以联系其他股东入伙,梁*联系的股东中有其认识的霸子(经辨认系陈**)、猴子(经辨认系陈**)、忠*(经辨认系陈**)等人,赌场打皮人员刘*甲及望风人员均系梁*安排等事实。8、证人成*的证言,赌场的大股东是梁*(陈**)和强子(吴**),其姐夫肖*在赌场中亦有股份,赌场的抽头人员系梁*的小舅子(刘*甲),另有两个望风人员,其参与赌博并从强子处领取“油钱”等事实。9、证人刘*丁、朱**、沈*、平*、王**、陈*戊、方**、刘*戊、樊*、赵*、吴*、张**、方*甲、陈*己、王**、陈*庚、刘*丙、付*、方*乙、陈*辛、邓*、蔡*、张**、徐*、刘*己、朱**、易*、曹*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涉案赌场位于本区仙岩朝阳西路13号出租房,现场有二三十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有专人抽取头薪;另王**、陈*己、付*、方*乙、邓*、朱**辨认陈**系赌场开办者(老一),朱**、平*、王**、赵*、张**、陈*己、刘*丙、付*、方*乙、邓*、蔡*、朱**辨认刘*甲在赌场负责打皮,王**、樊*、陈*己、方*乙、蔡*、刘*己、朱**辨认陈**、陈**在赌场充当理手或参与打皮等事实。10、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的赌场位于本区仙岩朝阳西路13号出租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涉赌人员36人及赌资、赌具等物。11、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赌资赌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等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曹*等23名参赌人员均已被治安处罚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前科记录及服刑情况。16、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22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陈**、霸子(陈**)、猴子(陈**)提议下参与开设赌场,其在赌场内获取分红等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被告人陈**提出其不是赌场股东,没有参与赌场分红等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陈*甲关于陈**在其提议下参与开设赌场并多次分取红钱的供述;被告人肖*关于其与陈**等人均系陈*甲联系的小股东,其与陈**等人曾一起从赌场分取红钱的供述;同案吴某甲关于陈**系赌场股东的供述,结合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关于其系赌场股东并有分取红钱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系涉案赌场股东和参与赌场分红的事实。被告人陈**在归案后的相关供述内容前后反复,且所提辩解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属于狡辩,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肖*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刘**、刘**、柯*受他人纠集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本案赌场的组织者和纠集者,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柯*受他人纠集而参与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陈**、肖*、刘**、刘**、柯*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查获的无主赌资8630元、麻将牌一副(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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