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毛**、黄**、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毛**、黄**、杜*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郑*、毛*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村富强东路7号后的被告人黄*甲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共计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杜*在赌场内做理手、抽取头薪,并获取报酬。同年6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郑*等四名被告人及赵*、彭**等25名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毛**、黄**、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吴**、万*、王**、彭**、金*、陈**、朱**、赵*、彭**、周*、毛**、范*、吴**、武*、杨*、钟*、皮*、董*、吴**、王**、曾*、胡*、潘*、吴**、朱**、吴**、黄**、朱**、丁*、陈**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毛**、黄**、杜*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毛**、黄**、杜*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32张(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