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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伙同陈**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大岭村、花台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查获开设在瓯海区仙岩街道朝阳西路13号出租房内的该赌场,抓获陈**等人与参赌人员23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麻将、赌资86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非法获利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陈**、陈**、肖*、刘**、刘**、柯*、成*、朱**、赵*、张*、刘**、沈*、平*、王*、陈**、丁*、陈**、付*、孔*、邓*、蔡*、刘**、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系涉案赌场主要股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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