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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龚*、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龚*、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区双屿街道炉田中路32-2号三楼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麻将“二八杆”形式进行赌博,并让被告人龚*为理手,在庄家通吃的时候抽取10%作为头薪,让被告人王*甲为赌场望风。当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共计36人,其中参赌人员24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0060元。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温州**鉴定所就被告人王**的精神、智能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在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龚*、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双方质证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吕*、刘**、陈**、李*甲、田*、谭*、李*乙、管某甲、袁**、龙*、王*乙、邓*、郑*、谢*、周*、李*丙、李*丁、刘**、李*戊、薛*、袁**、张**、邹*、管**、陈**、帅*、黄*、艾*、张**、余*、石*、江*、向*的证言、被告人郭*、龚*、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龚*、王*甲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龚*、王*甲为被告人郭*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龚*、王*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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