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4月27日晚,俞*(已判决)因赌场纠纷被许*(已判决)一方的人员殴打,俞*即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许*、刘*乙(均已判决)等人相约在火葬场进行聚众斗殴。后俞*及陈**通过赖*(已判决)联系他人提供刀具并纠集赖*、张*、杨*、励**、刘*甲、林*、黄*、马**(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刘*乙、许*纠集被告人范*及梁*(另案处理)、曹*、马**、王**、王**(已判决)等十余人,先后携带刀具并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通往石浦的老公路。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白石村的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碰到后,被告人范*及刘*乙、曹*、马**、张*、杨*等人下车即持携带的关*刀、砍刀等冲向对方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等毁损。经鉴定,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2014年4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在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内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关*刀3把、斧头2把、砍刀6把、爆竹1枚(均已没收)。

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谷*、潘*的证言、同案犯刘*乙、曹*、许*、马**、赖*、王**、王**、梁*、俞*、刘*甲、林*、励**、张*、杨*、马**、黄*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李*(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刘*乙(已判决)等人为该赌场抽头,雇佣被告人范*及马*甲(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曹*、王**(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刘*乙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曹*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马*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4月下旬,俞*、赖*(均已判决)明知许*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在该赌场内抽庄风、吃红铀,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俞*、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王**的证言、同案犯王**、李*、许*、马**、俞*、赖*、刘*乙、曹*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范*系积极参加者,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