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曹**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曹**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14年4月28日晚,俞**(已判决)因开设赌场事宜与许*、李**(均已判决)等人发生矛盾,继而被许*一方的范*(另案处理)、马*(已判决)等人殴打。俞**为报复同许*等人相约打架。许*同为其赌场抽庄风的被告人刘*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刘*等人纠集被告人曹*及马*、王**、王*(均已判决)等十余人,驱车先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附近马路边。俞**及其朋友陈**(另案处理)纠集张*、赖**、杨*、黄*、励**、马**(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后驱车至该处。被告人刘*、曹*及马*、王**等人持砍刀、钢管与俞**的人进行互殴。此次斗殴造成浙B号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现代牌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二)开设赌场。2014年4月初至5月,许*、李**(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城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博人员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李**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刘*及俞**、赖**(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中抽庄风、放高利、吃红钿,被告人曹*及马*(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站岗望风。在此期间,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作为首要分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曹*作为积极参加者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他人车辆毁损,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曹*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殴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4月27日晚,俞**(已判决)因赌场纠纷被许*(已判决)一方的人员殴打,俞**即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被告人刘*及许*等人相约在火葬场进行聚众斗殴。后俞**及陈**通过赖**(已判决)联系他人提供刀具并纠集赖**及张*、杨*、励**、刘*、林*、黄*、马**(均已判决)等十余人,被告人刘*及许*纠集被告人曹*及梁*(另案处理)、马*、王*、王**(已判决)等十余人,先后携带刀具并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通往石浦的老公路。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白石村的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碰到后,被告人刘*、曹*及马*、张*、杨*等人下车即持携带的关*刀、砍刀等冲向对方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等毁损。经鉴定,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2014年4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在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内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关*刀3把、斧头2把、砍刀6把、爆竹1枚(已没收)。

被告人刘*、曹*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8日0时许,他看到一帮人在象山河路与老丹石路交汇处砸一辆车子,大概有十多人在场,用铁棒、马刀、关*刀砸的,然后他就报警的事实。

2.证人谷*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6、27日,张飞打电话要向她借车三四天,就答应了,后将她的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出借给了张飞。后来打电话给张飞夫妇,都无法联系上的事实。

3.证人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6日,刘*向他经营的远翔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该车是他表弟蒋*放着出租的事实。

4.同案犯范**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某日晚,他和马*等人在李**开设的赌场内,俞**和赖**与李**发生争吵,他和马*等人上前帮忙并殴打了俞**。后刘*过来了,他听到刘*将此事打电话告知许*,许*说要把对方打服,刘*就打电话与对方约地方火拼。刘*驾车将他们带到象**西街道的白*菜场,“小*”、许*、李**都驾车过来了,刘*和许*在车里商量后,许*就走了,这个事情由刘*负责。后刘*和“小*”驾车去找斗殴工具,并纠集了其他人,当时在场的还有马*、“光头”、王**、曹*等人。然后,他们先驾车至火葬场没有发现对方的人,又驾车至象**西街道白*村老路的十字路口,对方的人电话告知过来了,他们遂把车停放在旁边,刘*叫他们全部下车拿好斗殴工具,他当时拿了一根钢管,其他人有拿马刀等工具,他们就躲在草丛中。后他们看到对方来了几辆车,就冲了过去,对方的一辆黑色的车子掉到旁边的沟里,他和王**、曹*等人在砸该辆车。后他在砸车子的时候将钢管掉地上,对方的人冲过来,他就从曹*的手里夺了刀,冲上去与对方互殴,经辨认,被告人曹*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5.同案犯许*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打电话说俞海艇在场子里被刘*等人打了。他就和王*分别开车到路下林村附近与刘*等人碰面了解了情况,后来俞海艇电话打来要火拼,他予以同意。刘*说这个事情其会弄好的,他就说好的,等会有什么事情打电话给他。后刘*电话告知他说刀具不够,他遂让刘*至吕阿辉处拿。他与李**驾车离开而到南庄上吴牌楼地方等消息,刘*等人和他保持联系并汇报行踪。后来刘*打电话说跟对方搞起来了,人没有受伤,就是车子被砸毁了一辆,这边砍了对方一辆车,砍伤两个人,刘*自己被车撞了一下。后王*把刘*等人接过来碰面,说具体什么事情第二天再说就分开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6.同案犯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5月1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俞海艇到丹峰小区场子里来,后被他们给打了。后来对方电话打来说不肯罢休,要火拼。后刘*开车载着他们先到白石村菜场附近与其他人碰面,后又开车去拿刀。随后两辆车子往石浦老路去殡仪馆那边开,但没有找到对方,又原路返还到白石村上面的老路十字路口,车子就停在水泥厂那边。这边人都下车后站在路边草丛里,看到有七八个人戴着头套。后来对方的车子开过来,有几辆车直接冲过去了,其中一辆黑色越野车倒在旁边的水沟里,戴**的人就拿刀去砍那辆越野车,对方的人从车里出来对砍。看前后都有车子,他与“光头”就跑了,后看到刘*手里拿着钢管与对方二三人对砍,对方还有一辆车子在乱撞,他与“光头”一起过去帮忙把刘*拉走往路下林方向跑了,后许*打电话向他询问斗殴情况,他说还好并有人接过他的电话向许*说没有丢许*的脸,后来是王*过来把他们接回去,以及经辨认,俞海艇就是打电话与刘*相约火拼的人,被告人刘*就是指挥并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7.同案犯赖**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俞**至丹峰小区一幢居民楼,俞**与许*老婆李**因开赌博场子没有打电话给俞**而发生争吵,六七个外地人上来就打了俞**,他和俞**就离开了。后俞**与陈**商量要与对方火拼,俞**打电话跟对方约好到九顷那边火拼,他和陈**等人均表示同意。陈**、俞**联系了人,并通过他联系了砍刀等工具,一起开车先到九顷地方会合,电话联系后往白*村方向开,英菲尼迪与现代越野车并排开在前面。开到白*附近,看到左上方有四五辆车子停着,车子外面站着很多人,基本上每个人都拿着砍刀戴着面罩。当时车子没停直接往白*方向冲过去,现代越野车不小心冲到水沟里出不来,陈**说回去看一下,回去时看到现代越野车已经被砍了,对方人已经冲上来,这时不知是谁在对方人群里放了一个鞭炮,然后就散开了。陈**看到对方一辆白色现代车,就开着英菲尼迪车追上去撞了一下,后来又掉头把对方一辆停着的丰田花冠轿车顶到路旁的树堆里,他们这方叫去的人用刀把丰田花冠轿车给砍了。后来对方人都走了,他们也一起开车离开的事实。

8.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在荣鑫宾馆房间玩,刘*打电话把他叫出去,后他坐刘*的车子到象山县**村菜场与许*、“光头”、“阿*”、王*等人会合后,刘*就到许*的车里去商量打架的事情了。后来刘*叫大家上车出发,他坐王*开的车,两辆车先是沿老路开到火葬场、再开到九顷三岔路口,都没有找到对方打架的人,后调头开到白石村老路和工业园区的路口,车上人除了王*外其他人都下车了,“小*”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带了5个人左右也过来了,大家开始拿砍刀和铁棍,他拿了一把长一米左右的黑色铁质砍刀,有一部分人还戴上了黑色头套,大家跟着刘*站在路边等对方。大概过了几分钟,对方三四辆车子从殡仪馆方向开过来,刘*拿着铁棍冲过去砸对方车子,他和其他人跟在刘*后面,因为对方车子开得很快,刘*被对方车子撞了一下,他在后面为躲闪那辆车子而跳到路边的草丛里,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就躲在草丛里。当时对方一辆越野车陷进沟里了,这边刘*、“光头”、“阿*”等人就上去砍那辆现代越野车,接着对方10多人下车来砍,双方人员对砍了一会都冲散了,他接着上了刘*的车子。刘*开车往工业园区方向去,没开出多远就看到对方一辆宝马车,刘*就开车直接对着宝马车头撞过去,撞了一下,对方又有一辆黑色车子开过来直接撞,把他们的车子撞到路边,对方车上的人拿砍刀下来砍,刘*叫大家下车跑,后来是王*过来把他们接走的事实。

9.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八九点钟,他在车里与许*聊天时,刘*打电话给许*说在场子里把俞海艇给打了。后许*打电话向吕**借车,又打电话给王**说有点事。他开着吕**的黑色丰田轿车与王**一起跟着许*的车子来到路下林地方与他们会合,当时在场的还有曹*、马*、“光头”等人,后一起开车溜了一圈没有发现对方,又开回乐业汽修厂上面的老路,然后刘*让车里的人都下车,拿着刀躲在旁边的草丛里。他与梁*是驾驶员没有下车。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对方车子从殡仪馆往白*方向开过来,这边的人就拿着刀冲出去,他和梁*也把车开出去,对方看到就开车来撞。对方三辆车开过去后,看到其中一辆车子掉到沟里去了,这边的人就围上去拿刀砍那辆车子,对方的人都从车里下来拿着刀跟这边的人对砍,还听到鞭炮声。后来看到对方一辆车子在追梁*的车子,也开车追上去,但没有去撞,后一直开到莱薰路延伸段地方与许*他们见面。后来又去接了刘*他们回来,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曹*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10.同案犯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打电话说要跟别人打架,问他能不能叫到人,又说车辆借用一下。后来他与“阿*”一起开白色现代轿车到路下林村地方与刘*他们碰头了,有两个戴黑色头罩的男子坐到车后座,开车跟着刘*等人到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那里左转上面停好,刘*让大家都下车了。他与“阿*”坐在车里,看到刘*他们十多个人躲在路边的草丛里,有的拿钢管、有的拿木棍、有的拿砍刀,其中有五六个人戴着头套。过了一会对方有好几辆车子冲过来,其中一辆掉旁边的沟里去了,刘*他们就冲出去砸那辆车子。他发动车子往工业园区方向跑了,这时对方一辆车子追上来,直接用车头撞车尾,撞了两下,后来就跑掉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叫他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11.同案犯俞海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赖**至丹峰小区一幢居民楼内,他与李**因李**开赌博场子没有打电话给他而发生争执,四五个外地人上来就打了他。后他与陈**在英菲尼迪车上商量要与对方火拼,打电话跟“大龙”约好到九顷那边火拼。陈**与他联系了人,并通过赖**联系了砍刀等工具,一起开车先到九顷地方会合。他坐在陈**驾驶的英菲尼迪车副驾驶座,陈**驾车经过珠水溪到白石村,“大龙”他们二十多人戴着头套、拿着砍刀冲出来砍,陈**就开车往对方人撞过去,但没有撞到人,“大龙”他们的人在后面砍这边的车子。接着陈**调头回去,看到对方一辆白色车子往工业园区方向开去,陈**就驾驶英菲尼迪车追上去撞了二下,后来又掉头在白石村与工业园区的一个路口把对方一辆停着的黑色车子撞到路旁,对方车上的人跑了,他们这方就有人上去砍那辆车子。后来大家散了离开,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12.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俞海艇、陈**因俞海艇在“大龙”老婆场子里被人打了而一起商量要打回来。后来杨*打来电话说要跟“大龙”他们去火拼,并让他去接二个朋友。他驾驶俞海艇的宝马牌轿车接人后到九顷村口的公园附近与别人会合,后来共五辆车子一起直接往白石村方向开,在白石村一个十字路口的地方,对方十多个人戴着头套拿着砍刀来砍车子,英菲尼迪牌轿车直接往对方撞过去,他驾驶宝马牌轿车也跟着撞过去,但没有撞到人,对方人散到旁边去了。停下后发现后边的车子没有跟上,转头发现这边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与桑塔纳轿车撞在一起,现代牌越野车掉到旁边的水沟里,对方的人围着砍越野车和桑塔纳轿车。英菲尼迪牌轿车及宝马牌轿车都掉头开回去了,这时对方从上面冲下来一辆白色车子,英菲尼迪牌轿车就冲上去追了。他驾驶宝马牌轿车到现代牌越野车旁边的时候,现代牌越野车及桑塔纳轿车里面的人都拿着刀出来跟对方互砍,他车后座的人也拿着刀下车了,坐副驾驶室的那个人没有下车,向对方扔了一个鞭炮,对方就逃跑了。这时英菲尼迪牌轿车回来了,看到“安徽流氓”开一辆黑色车子过来停在他面前,车上人下来拿刀砍宝马牌轿车的引擎盖,英菲尼迪牌轿车就直接撞向那辆黑色车子,对方人就逃跑了,这边的人下车就往那辆黑色车子上面砍。后来大家都回去了的事实。

13.同案犯林*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杨*电话后帮杨*借来了刀具,后几个人一起打的到九顷三叉路地方与杨*见面,与杨*一起坐在现代越野车后座。后这边五辆车子直接往白石村方向开,两辆越野车开在最前面,在开到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乘坐的车子陷到旁边的水沟里了,这时对方冲出来十多个人拿刀砍现代越野车,当时都躲在车里不肯出来,后来这边的桑塔纳车撞上现代越野车,桑塔纳车里跳出来张*、励如良等四五个人拿刀过来砍对方,后看到对方的一辆黑色丰田车被这边的越野车撞到一边去了,同车里的人也都拿着刀出来了,与杨*各拿着一把关*刀去追对方,后来对方的人跑了。回来时看到这边的人围着那辆黑色丰田车在砍的事实。

14.同案犯励**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上九点左右,张*电话联系后开车到步行街鸿园宾馆门口把他和马**接走,说去跟“大龙”火拼。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地方与陈**、杨*等人会合后,张*给他和马**一人一把关*刀。一共有五辆车子从石浦老路往白石村方向开,最前面的是现代越野车,后来看到那辆现代越野车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对方有好几个人在砍那辆越野车,杨*他们拿着砍刀和对方对砍,张*、马**等人下车后拿着关*刀冲上去帮杨*砍对方,他下车后拿着关*刀冲了几步,由于害怕就扔刀转身跑了并躲在路边的草丛里,后是黄帆过来接他乘车离开的事实。

15.同案犯张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俞**和许*等人相约在火葬场火拼,后刘*电话联系他说有事情并让他多叫几个人,他遂驾车带了励**等人按照刘*的要求到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村的三岔路口附近和俞**、陈**等人会合。次日凌晨,他驾车跟着一辆宝马牌轿车和一辆现代牌越野车至丹西街道白石村附近的三叉路口,看到对方的人拿着砍刀、钢管围着现代牌越野车砸并追砍他们,以及经辨认,俞**及陈**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16.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打电话给他并让他叫几个人到步行街的弘园宾馆去,他就打电话给黄*,让黄*跟他一起去。后刘*又打电话叫他到九顷三叉路去,他打的到后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现代越野车。等了一会,几辆车子过来会合后就出发去找对方的人。车队开到白石村一条石子路路口地方,乘坐的现代越野车不知为什么掉到水沟里去了,接着对方十多个人拿着砍刀和棍子从路两边过来砍车子,砍了大概一分钟不到,后来一看没有人就下车了。看到对面这边的宝马车开过来,往宝马车跑过去时被撞了一下,后来昏沉沉的坐上了宝马车,上车后看到对方一辆黑色车子开过来,因头昏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等再看外面时对方的黑色车子已经被撞倒在路旁的树丛里,这边的英菲尼迪车子在旁边,接着下车拿刀在对方车子挡风玻璃位置砍了一刀,后坐车跑了的事实。

17.同案犯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励**在步行街的棋牌室,他接到张**说过来找他有事情,后他与励**一起上了张*来接他们的车子,车里放着关*刀、七分管等东西,上车后张*说跟人火拼去。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口的地方停下来,与好几辆车子碰头了。后来这边车子排成一队沿着殡仪馆这条老路往白石村方向开,最前面是一辆现代越野车,突然前面的现代越野车在白石村地方冲到旁边水沟里去了,接着从旁边冲出来很多人,这些人拿着刀围着现代越野车砍。他们车里的人下车并拿着关*刀冲过去,他和励**也都拿着关*刀冲过去,他冲出去没几步,发现后面没有人,对方又人多,就把刀扔了往后面逃的事实。

18.同案犯黄*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杨*电话说有事情并让他带点家伙到九顷去,他又打电话给陈*并让陈*一起去,后他从寝室里拿了两把大鲨刀上了来接的一辆轿车,并到建设路爱心园旁边接了陈*,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地方大家会合。这边一共五辆车子,开在最前面的是现代牌越野车和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车子开到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那条老路地方,看到路上横着一根毛竹,路两边草丛里站着十多个人,都戴着口罩拿着砍刀。现代牌越野车撞过去后冲向旁边水沟了,对方就冲上去用刀砍现代牌越野车,该越野车里的杨*及其他人就拿着砍刀跳出来与对方对砍。后面跟着的桑塔纳轿车撞上现代牌越野车后,桑塔纳轿车里的励**及其他人也都下来拿刀砍对方的人,接着英菲尼迪车子开过去撞对方,对方的人都跑开了。他坐在车里往外扔了一个鞭炮。后又开过来一辆丰田花冠小车,英菲尼迪轿车直接把丰田花冠轿车撞到一边,英菲尼迪车里下车的几个人冲上去把丰田花冠车给砸了。后他听到励**在喊他的名字,他就把励**拉上车走了的事实。

19.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证实了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在白*石块路上有两辆被损毁的车辆,一辆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一辆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地面有散落的刀具,在两辆车里发现并缴获了关*刀、砍刀、斧头、爆竹、手机、人民币等物品以及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归还情况的事实。

20.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现场发现并被保全的9把砍刀为管制刀具,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14元的事实。

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的犯罪前科及劣迹情况以及同案犯许*、俞海艇、赖**、张*、杨*、刘*、林*、王*、马**、励**、黄*、王**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2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曹*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2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某日晚,范*打电话告诉他范*在赌场殴打了俞海艇,他遂电话告知许*,许*说知道了并让他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附近会合。后他到了城西路附近看到范*、马*、王**等人都站在那里,许*和李**驾驶一辆黑色的别克牌轿车过来,他和范*就上车和许*商量要不要和俞海艇等人聚众斗殴,许*决定要和对方打过,并让他和范*负责和对方进行聚众斗殴,许*在外面等他们的消息。他和曹*、范*、王**、马*等人携带刀具并驾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附近,他们手持砍刀、关*刀钢管等工具站在马路等对方,后对方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直接冲向他们并掉到了旁边的沟里,他和范*、王**等人持械砸该越野车并和对方的人进行互砍。后他跑回来开车时,对方的人将他们的车撞到了路边,他就下车逃跑。后他们和许*碰面并向许*说了打架的情况,许*让他联系其他人并询问是否受伤,以及经辨认,被告人曹*及范*、赖**就是一起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25.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某日晚,刘*打电话让他到象山县丹东街道的大脚板洗浴中心,他过去后看到刘*在一辆黑色轿车内,车内还有两个人和两根钢管,刘*递给他一根钢管并让他到时候听指挥往上冲,他就知道要去打架了。后他们驾车至火葬场没有发现对方的人,又驾车至象山县**村老路的十字路口,刘*让他们下车准备好工具并打电话给对方。刘*打完电话后就叫他们一部分人躲在路旁草丛中,一部分人站在路边,后对方来了三四辆车直接冲向刘*,其中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掉在水沟里,刘*遂叫他们冲上去和对方互殴,他们也从草丛中冲出来,对方的人也拿着刀朝他们冲过来进行斗殴,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让他去聚众斗殴的人并看到被告人刘*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砸对方的车辆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被告人曹*的供述、同案犯许*、马*、王**、范**、王*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及许*与俞海艇等人相约在火葬场进行聚众斗殴。后被告人刘*及许*纠集被告人曹*及梁*(另案处理)、马*、王*、王**(已判决)等十余人,先后携带刀具并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与俞海艇等人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刘*等人下车即持携带的关*刀、砍刀等冲向对方进行互殴的事实。故被告人刘*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作用,是首要分子,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李**(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刘*等人为该赌场抽头,雇佣马*(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被告人曹*及王**(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刘*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曹*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马*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4月下旬,俞海艇、赖**(均已判决)明知许*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在该赌场内抽庄风、吃红铀。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俞海艇、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李**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墙头镇丁家村等地开设赌场长达半个月,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刘*等人为该赌场抽头并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且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许*电话联系他并让他至许*、李**开设的赌场帮忙,接送赌博人员并在赌场内帮忙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李**负责管理赌场,刘*、马*在赌场内帮忙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还有其他人员在赌场内抽头、站岗放哨的事实。

3.同案犯王**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李**等人在象山县墙头镇丁家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李**让他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刘*、马*、王*等也在该赌场帮忙,为该赌场抽头、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的事实。

4.同案犯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她也经常出现在该赌场观察赌场的经营情况,刘*、马*等人以及俞海艇、赖**在该赌场抽庄风并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在赌场抽庄风、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5.同案犯许*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初,他与他人合伙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他的妻子李**代表他管理该赌场,他雇佣刘*、马*、王**等人在该赌场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俞海艇、赖**也在该赌场抽庄风和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在赌场抽庄风的人的事实。

6.同案犯俞海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4月初,许*、李**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李**管理该赌场并安排刘*、马*等人在该赌场抽头、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他和赖**经李**同意在该赌场抽庄风、吃红铀、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他和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被李**安排在赌场抽庄风和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7.同案犯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许*及李**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他和刘*等人为赌场抽头、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及为该赌场站岗放哨,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俞海艇和赖**也在该赌场抽庄风和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率借款并有时向为赌场护场及站岗放哨人员支付工资的人的事实。

8.同案犯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他和俞**在许*、李**等人开设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小区等地的赌场内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他和俞**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李**安排人员在该赌场内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在赌场内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9.同案犯范**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许*及李**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李**负责管理赌场,许*让他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和站岗放哨,曹*一直为赌场站岗放哨,曾一起和曹*站岗放哨十余天的事实。

10.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及李**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许*让他在该赌场帮忙,为该赌场抽庄风,并安排曹*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范**帮李**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马*、范*等人也在赌场帮忙,俞**、赖**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抽庄风。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曹*就是在赌场站岗望风的人、赖**就是在赌场坐脚抽庄风的人、许*就是开设赌场的人、李**就是负责管理赌场的人、范**就是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11.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4月初,刘*让他至象山县墙头镇丁家村等地为许*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刘*就是让他至赌场站岗放哨并发给他工资的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刘*系首要分子,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曹*系积极参加者,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曹*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曹*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和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曹*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对其犯开设赌场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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