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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被告人李*及许*(已判决)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刘*(另案处理)等人为该赌场抽头,雇佣马*(已判决)、范*(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王**(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马*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4月下旬,俞*、赖*(均已判刑)明知许*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在该赌场内抽庄风、吃红铀。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俞*、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盛世乐居宾馆406房间内抓获网上逃犯许*。2014年9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许*回象山县时,被告人李*自愿跟随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后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王*的证言、同案犯许*、刘*、俞*、赖*、马*、范*、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的供述与同案犯许*、刘*、马*、王**、俞*、赖*的供述、证人梁*、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伙同许*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李*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许*的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跟随民警至象山县公安局后,并无主动投案行为,且当时也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和被告人李*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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