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起,被告人毛*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诚信路和综研路交叉口的一间出租房内,放置“美人鲨鱼”大型电子游戏机7台和“千里马”捕鱼机大型电子游戏机1台(有8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王*从事赌博机店的日常管理工作,至同月25日被民警查获。经奉化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游戏机已由奉化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林*、曹*、张**、江*、张**、史*、张**、方*的证言,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