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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康*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康*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尚田镇**品罐头厂内开设赌博场子,组织周*、谢*、王*、汪*、唐*、孙*等多人以冲刺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于同月13日左右雇佣郭*(另案处理)负责记账,至同月24日该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

2014年3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奉化市尚田镇印家坑村鑫达食品厂内三楼发现有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遂将被告人郑*、康*传唤至莼湖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到案后,奉化市公安局已收缴被告人郑*非法获利20000元、收缴被告人康*非法获利20000元。当场查获的郑*赌资1180元、被告人康*赌资100元均已被奉化市公安局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康*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陈*、周*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江*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账单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康*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康*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郑*、康*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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