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王*、李**、张**、张**、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被告人董*、王*、李**、张**、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董*、王*共同商定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李*甲商定,由被告人李*甲为赌场抽取庄风及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被告人李*甲占该赌场的20%股份。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王*、李*甲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村、墙头镇合心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谢**、黄*、曹*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张**为该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及站岗放哨人员,雇佣被告人张**为该赌场站岗放哨。被告人林*明知被告人董*等人开设赌场仍将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的被告人林*家的别墅及搭建在该别墅背后的山上的棚子提供给被告人董*等人进行开设赌场,并收取场地费。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等、李*甲等人在被告人林*提供的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的别墅内开设赌场时,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8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董*、王*、李*甲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乙为赌场站岗放哨7次,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张*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林*提供赌博场所3次,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董*、张**、张**、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张**、林*分别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4000元、1000元、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王*、李**、张**、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周*、虞*、俞*、严*、姚*、谢**、谢**、黄*、曹*、李**、芦*、朱*、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王*、李**、张**、张**、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王*、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董*、张**、张**、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张**、林*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张**、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83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