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林*伙同林*太、林*泉、叶**(均已判刑)及陈**、王*对(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观城宾馆三楼游戏厅内摆放三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由林*泉及叶**负责管理,至2013年4月歇业,该游戏厅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万元。2013年10月初,经各股东商定,该游戏厅重新营业,由林**(已判刑)及叶**负责管理,至被查获止,该游戏厅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

2013年10月30日21时许,上述游戏厅被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三台、充值收银机一台、赌资人民币14025元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三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林*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太、林*泉、林**、叶**、王*对、林*立、王*涛、周**的供述、证人蒋**、姜*、乐*、沈*、蒋**、孙*、冯*、陈*、叶*、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娱乐经营许可证(照片复印件)、购销合同、租房协议、收款收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林*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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