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初起,被告人吴*、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老街38号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3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张*、胡*(均另行处理)为店内的游戏机进行管理。同年12月3日,该赌博游戏机室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及赌资人民币19250元。期间,该赌博游戏机室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由本院暂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账目、照片、检查证、暂扣物品票据、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徐**、王**、王**、张*、胡*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公安机关查扣的赌博机和赌资,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查扣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及赌资人民币192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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