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董*、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董*、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董*预谋合伙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赌博获利。同月7日至9日,被告人张*、董*纠集被告人杨**等人,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凤新村7幢201室、新碶街道高潮村五凤头2号一废弃房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张*负责招揽参赌人员,被告人董*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杨**受雇在赌场负责抽头。期间赌场获利10000余元。

2015年5月9日22时许,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张*、董*、杨**及其他涉赌人员共26人,查获赌具麻将牌一副,查扣赌资人民币51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杨**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董*、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汪*、罗*、王*、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所得暂扣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董*、杨*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董*、杨*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杨*甲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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