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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彭*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路15号即其经营的手机店内,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报给“上家”从中抽取相应的分成。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彭*在其手机店对面二楼对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亦被扣押。经查,彭*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8元。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彭*违法所得人民币29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彭*上诉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且一审认定接受他人投注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暨*、何*、张*、单*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赌资统计表,便笺,笔记本,照片,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彭*的供述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彭*表述的侦查人员具体诱供行为,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且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赌资统计表等证据,印证其在侦查阶段依次逐步供认其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为10000元左右、24000元左右、28785元、28000元左右及最终在两份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29000余元,彭*在一审法庭上对接受投注金额29000余元亦无异议,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而翻供,故对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接受他人投注金额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鉴于彭*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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