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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底,陈**、吴**(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吴**及盛*、吴**、张**、周*(均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里二村、前塘村等地的民房内开设赌场,吴**又纠集了姜*(已判决)等人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共有股份11股,其中陈**2股、盛*1.5股、吴**、周*各1股、吴**、吴**、姜*、张**各0.5股。陈**、吴**雇佣吴**(已判决)到赌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发放望风人员报酬等工作,吴**负责为参赌人员购买早餐。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在5万元以上。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获利较少。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庄*、吴**、舒*、杨**、许*、张**、陈*、王**、杨**、谢*、徐*、刘*、孙*、王**、李*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吴**、周*、张**、盛*、吴**、姜*、陈**的陈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考虑吴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已予减轻处罚,其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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