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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郑*甲及辩护人陈雪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8月份,施*(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乡南阳村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开设六余天,共抽取头薪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郑*甲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打皮、做理手、物色赌场地址、搬运桌椅等,非法获利2200余元。许*甲(已判)受雇安排许*乙、付*、刘**、梁*、许*丙(均已判)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6月10日,郑**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负责抽取头薪的郑*甲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赌场抽取头薪金额有十多万,负责看场的苏*、付*等人以及负责抽取头薪的郑*乙等人的证言也证实,赌场抽取头薪金额达十多万;虽然同案犯许**、施*供称抽取头薪金额只有三万,但其二人系开设赌场的主犯,和案件事实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口供真实性较弱,故原审未认定抽取头薪金额十万以上有误,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施*、郑**、苏*、许**、付*、许**、梁*、许**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抽取头薪金额,虽然在案证据中,除了施*、许**的证言称赌场抽取头薪金额只有三万余元外,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苏*、许**、梁*、许**的证言均称赌场抽取头薪数额在十万以上,但其中苏*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万以上,总共开设了十五天;许**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两万以上,总共开设了十多天;梁*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两万,总共开设了一个星期;许**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万以上,总共开设了一个月以上,上述证言对于赌场每天抽取头薪金额以及开设天数均表述不一,不能互相印证,且上述证人均系赌场看场等外围人员,难以掌握赌场整体抽头金额。另则,上述人员供述时间离案发时间间隔较远,不排除系个人猜测或者记忆出错的可能。原判在证据存疑情况下做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本案抽取头薪金额十万以上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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