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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郑**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郑**、戴*、王*、郑**、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郑**、戴*、王*、郑**、苏*以及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左右晚,被告人曹*与“烂头”(身份不明)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村某棋牌室开设赌场供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曹*负责赌场管理,并纠集被告人王*帮助寻找场地与望风人员。被告人苏*、陈**(另案处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

2、同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在温州**开发区海城街道龙*大道334-2号后面楼房六楼开设赌场供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纠集被告人郑*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

3、同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在温州**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二十四路海城街道小微企业创业园埭头C1幢一楼小卖部内开设赌场供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纠集被告人郑*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

4、同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郑**、戴*、王*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村兴丰巷5弄4号五楼开设赌场供二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后约定股份比例与分红金额。被告人曹*负责赌场整体安排,被告人戴*负责在赌场内倒款,被告人郑**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阿翔”(身份不明)受被告人戴*纠集负责打皮,被告人王*负责为赌场寻找场地、帮忙管理并纠集被告人苏*、陈**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该赌场望风,被告人郑*乙受被告人曹*纠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

5、同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曹*、郑**、戴*、王*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五道十四路与十五路之间树林内的一个简易小屋内开设赌场供二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被告人曹*负责赌场整体安排,被告人戴*负责在赌场内倒款,被告人郑**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阿翔”(身份不明)受被告人戴*纠集负责打皮,被告人王*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苏*为赌场寻找地点并与陈**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乙受被告人曹*纠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当晚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7名、查获赌资24060元及赌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郑**、戴*、王*、郑**、苏*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具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曹*、郑**、戴*、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苏*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戴*、王*、郑**、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甲辩解其系参与赌博,不享有赌场股份,未参与开设赌场。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暴力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左右晚,被告人曹*与他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村某棋牌室开设赌场供十余人赌博,被告人曹*负责赌场管理,并纠集被告人王*帮助寻找场地与望风人员。被告人苏*与陈**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乙为赌场开车。

2、同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在温州**开发区海城街道龙*大道334-2号后面楼房六楼开设赌场供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纠集被告人郑*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该赌场抽取头薪约3000元。

3、同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在温州**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二十四路海城街道小微企业创业园埭头C1幢一楼小卖部内开设赌场供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纠集被告人郑*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该赌场抽取头薪约3000元。

4、同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郑**、戴*、王*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村兴丰巷5弄4号五楼开设赌场供二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后约定股份比例与分红金额。被告人曹*负责赌场整体安排,被告人戴*负责在赌场内倒款,被告人郑**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阿翔”(身份不明)受被告人戴*纠集负责打皮,被告人王*负责为赌场寻找场地、帮忙管理并纠集被告人苏*、陈**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该赌场望风,被告人郑*乙受被告人曹*纠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该赌场抽取头薪约3000元。

5、同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曹*、郑**、戴*、王*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五道十四路与十五路之间树林内的一个简易小屋内开设赌场供二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被告人曹*负责赌场整体安排,被告人戴*负责在赌场内倒款,被告人郑**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阿翔”(身份不明)受被告人戴*纠集负责打皮,被告人王*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苏*为赌场寻找地点并与陈**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乙受被告人曹*纠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当晚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7名、查获赌资24060元及赌具。

被告人曹*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归案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的供述,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过程,并供认第4、5节开设赌场中,股东有其、郑**、戴*、王*,其中郑**、戴*均占30%股份。

2、被告人戴*的供述,供认其参与第4、5节开设财场的过程,股东有其、郑**、曹*、王*,其中其与郑**均占30%股份。

3、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过程,并供认第4、5节开设赌场中,股东有其、郑**、戴*、曹*,其中郑**、戴*均占30%股份。

4、被告人郑**、苏*的供述,分别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过程。

5、同案犯陈**的供述,供认其共同参与上开设赌场的过程。

6、证人方*、杨*、赵*、周*、郑**、张*、刘*的证言,分别证明赌场中各人赌博情况。

6、人员辨认笔录及地点辨认笔录,证人涉案人员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及对地点的辨认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及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赌场中扣押夹子38个、牌九2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王*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郑**、戴*、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郑**、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郑**辩解其不享有赌场股份,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曹*、戴*、王*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郑**享有第4、5节中赌场股份30%,足以认定,对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戴*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清赃;被告人郑**、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戴*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责令被告人曹*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戴*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夹子38个、牌九2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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