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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湾**道天河南路45号其家中开设赌场。王*甲通过电话联系、提供赌具、望风并从中抽取头薪召集他人在该赌场赌博。2015年2月28日,王*甲在该赌场召集王*己、孙*、王*丙等二、三十人用麻将牌以“断龙”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王*己等赌博人员十七人及赌资2728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甲在龙湾**道天河南路45号其家中,以麻将牌为工具,通过电话联系、提供赌具、望风来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非法获利。2015年2月28日,王*甲在该赌场召集王*己、孙*、王*丙等二、三十人用麻将牌以“断龙”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王*己等赌博人员十七人及赌资27280元。经查,从2015年1月中旬至2月28日,被告人王*甲非法获利10520元(包括已扣押的52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已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王**、王**、王**、王**、孙*、郑*、王**、金**、王**、王**、金**、王**、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其于2015年2月28日在开设于龙湾**道天河南路45号赌场参赌的事实及案发当日赌场的参赌人员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查获赌博现场及收缴赌资等物的情况。

3、温龙公决字(2009)第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的劣迹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了从2015年1月中旬以来,其在龙湾**道天河南路45号的家中,以麻将牌为工具,通过电话联系、提供赌具、望风来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非法获利及2015年2月28日,其于该赌场召集王**等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王*甲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已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元,均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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