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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卢*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卢*、张*、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次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卢*、张*、孙*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至7月2日下午,被告人龙*、卢*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芙蓉山庄附近的房子内、瑞安市陶山镇丁岙山杨府庙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10%抽取头薪牟利。期间,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30日、7月2日在该赌场内“报夹子”,被告人孙*于2015年7月2日在该赌场内抽头薪。

2015年7月2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龙*、张*、孙*被抓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扣押赌资5万余元。至此,该赌场累计抽取头薪1万余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1月25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卢*、张*、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王*、郑*、田*、陈*的证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卢*、张*、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提出对被告人卢*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卢*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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