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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伙同施**、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金茂”宾馆合股开设赌场,以“麻将”的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运营期间,被告人陈*负责讨要赌债,施**等人负责召集赌客和抽取头薪,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5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亲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朱**交代,证人曹*、陈*提、王*、李*、董*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其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其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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