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朱*伙同毛**、闫术学(均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利民路47号内设置“排山倒海”、“百变神兽”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赌客进行赌博,并雇佣董*、卢*在游戏机店内负责上下分和收费。同年3月2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店内查获赌资人民币18340元,并收缴“排山倒海”电子游戏机1台、“百变神兽”电子游戏机1台及上分钥匙1串。经认定,查获的“排山倒海”、“百变神兽”电子游戏机共具有16个基本单元格,且每个基本单元格均可独立进行赌博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朱*于2015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毛**、闫术学交代,证人董*、卢*、陈**、陈**、叶*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摆设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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