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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罗*伙同白洪城(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位于平阳县万全镇林岱村、张阁村、古交大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两张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伍**、白**(均已判刑)在赌场抽取头薪,金献弟(已判刑)在赌场望风,刘*(已判刑)在赌场维持秩序及接送赌客。同年10月9日凌晨,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5人、赌资人民币70029元。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于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同案犯白洪城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白洪城、伍**、白**等人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同案犯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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