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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林**、陈**(均已判刑)和牟**(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林*的介绍下,在位于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林家路77号的被告人胡*家中开设赌场5天,供他人以扑克“三十二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林*、胡*约定二人平分房租,共获利人民币3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陈**、滕*、刘*、滕**供述,辨认笔录,本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690号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胡*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胡*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林*、胡*共同退赔在本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69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中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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