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人彭*伙同李*(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兴工北路139号一楼摆设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海洋”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雇佣徐*(已判刑)在店里负责记账及提供机币兑换服务等日常管理,并按照基本工资加提成方式支付徐*工资。截至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彭*等人共利用赌博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经鉴定,“鲨鱼海洋”游戏机一套(8个独立操作台,其中一个损坏),基本单元格均可独立进行赌博游戏,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彭*于2015年7月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同案犯李*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李*、徐*的交代,证人许*、杨**、林*、陈*、杨**、金*、叶*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同案犯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